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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林冠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泰樂互動娛樂有限公司(TYLER PROJECTSPTE.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丞(LIN GUAN CHENG, LEONARD LIN)
兼法定代理人
NG TIAM YANG(HUANG TIANYANG)
居0 ROSYTH TERRACE, SINGAPORE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被告新加坡商泰樂互動娛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林冠丞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以其前受僱於泰樂公司擔任美術設計,兩造僱傭關係遭泰樂公司以組織重整為由而單方面終止,惟泰樂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未妥善處理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遭追繳健康保險費等損失,訴請泰樂公司及林冠丞連帶負責,有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可考,所述等節核屬私法事項之爭執,泰樂公司既為外國公司,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查,原告前係於民權路址向泰樂公司提供勞務,泰樂公司亦於我國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及給付薪資,有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30頁)足信兩造約定該址為系爭僱傭關係債務履行地,兩造既因該僱傭關係涉訟,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我國自有該案件之國際管轄權。

㈡、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僱傭關係涉訟,原告前係於民權路址向泰樂公司提供勞務,泰樂公司亦於我國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及給付薪資,業如前陳,足信我國為該契約關係最切之地,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泰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7,381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林冠丞依法應就本件請求項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追加其為被告,並於核算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58,301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受僱於泰樂公司擔任美術設計小組長職務,每月薪資3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泰樂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以組織重整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受僱於泰樂公司之年資共計2年1個月又8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1+(37/720),泰樂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6,799元【計算式:35,000×[1+(37/720)]=36,799】,惟泰樂公司未依法給付。

㈡、泰樂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起為原告按投保金額36,300元投保就業保險,卻未盡投保單位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04年3月24日即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保,致原告於同年12月間覓得新職前,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領5個月之失業給付108,900元【計算式:36,300×0.6×5=108,900】及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0,890元【計算式:36,300×0.6×0.5=10,890】,泰樂公司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㈢、泰樂公司原為原告及眷屬1人按投保金額36,300元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卻未盡投保單位義務,致原告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溯自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04年3月24日退保,原告因此遭追繳104年3月至6月、以地區人口身分計算之保險費5,992元,就該期間之健康保險費因泰樂公司上開行為較以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之自付額4,280元多支出1,712元,泰樂公司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㈣、泰樂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代表人即行為人林冠丞應就泰樂公司上開給付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58,301元【計算式:36,799+108,900+10,890+1,712=158,301】。

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卷附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及所附求職登記表暨失業給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認定泰樂公司歇業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健保署通知原告溯自新北市政府查定歇業日即104年3月24日辦理退保函、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函覆本院自查定歇業日將泰樂公司逕予退保及說明原告若依法參加就業保險至多得請領5個月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健保署函及所附原告保險費負擔明細等可證(重簡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3、36至40、52至53、79至8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泰樂公司、林冠丞分別自109年3月5日、同年6月16日起(本院卷第224、228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50元【重簡卷第60頁、本院卷第24頁】)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註】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加坡商泰樂互動娛樂有限公司(即TYLER PROJECTS PTE. LTD.,下稱泰樂公司)為依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法令成立之公司組織,未依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我國認許,而僅指定被告新加坡國民林冠丞(即LIN GUAN CHENG、LEONARD LIN,下稱林冠丞)為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並報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辦事處(下稱民權路址)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9日經授商字第10201005590號函暨泰樂公司報備申請書、公司執照、指派代表人報備授權書、護照影本等存卷可查,是泰樂公司既為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且在我國以林冠丞為代表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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