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韋理文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韋理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台1 線東石橋之油漆工程中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工程現場處理垃圾清潔、鋪設帆布地板、監看噴氣機台補充及調配油漆、老闆交代之雜務工作等,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每月至少工作20日。於105 年10月28日中午依老闆指示騎乘機車外出購買並派送便當,於外送路途自摔,而於當日中午12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以下簡稱朴子醫院)急診就診,其所受傷害乃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隔日即105 年10月29日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2 月9 日回診時發現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關節活動侷限,需再修養3 個月。查原告依老闆指示從事工作,於途中受有上述損害,實屬受有職業災害。惟因被告公司僅於105 年10月13日為原告加保,當日即退保,後因原告受傷方於105 年10月28日為原告加保,以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遭該局以被告公司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而拒絕原告申請之勞保給付。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8 月29日先後於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時對於原告確實於105 年10月28日中午受公司指派送便當之途中騎車摔倒乙情不爭執,則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既以承認原告確實有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受有之損害又係於執行職務之時,被告公司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854元、原告因105 年10月28日車禍之發生至106 年5 月9 日修養期間,共計6 月1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4,400 元【計算式:依月薪為24,000元×(6 +13/30 )=154,400 元】 ,合計應賠償原告204,524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2 萬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184,524 元。又被告韋理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置備原告之出勤記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韋理文與被告公司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知,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者,限於對自己不利或關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之謂。如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當可斟酌,本於相同情形應相同處理之法理,勞資爭議調解自可類推適用之。查本件於106 年7 月10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出,資方即被告公司表示原告確實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 元,於105 年10月28日中午12點受公司指派送便當途中騎車摔倒。臨時工既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內容亦限於雇主所指示之範圍,工作成果亦由被告公司所享有,故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屬僱傭契約,原告自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疑。 ⒉縱認上開調解紀錄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惟查,依勞工保險局之公函之說明欄第二項,可見係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陳稱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送便當給同事途中發生事故致傷,並填發職災醫療書單供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無虞,足認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該日騎車送便當予同事致傷,確係職業災害,更已給付2 萬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被告臨訟改變說詞,否認有指示原告騎車送便當乙節,意圖規避賠償責任,毫無法律上合理之理由。 ⒊按勞基法雖未明文記載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但勞工工資計算項目及工資總額均應載明於工資清冊上,出勤紀錄為計算工資之基本,無正確出勤紀錄即無法計算工資,是勞基法第7 條、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要求雇主對勞工出勤紀錄保存之,又因臨時工性質,難以期待勞工完整保存上班期間之紀錄;且消極事實無法舉證,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關於工作期間,苟勞工提出工作期間之相當事證,關於工作期間之積極事實,即轉換由雇主舉證,始符舉證責任規定意旨。 ⒋被告公司已自陳原告至遲於105 年10月13日到職,直至105 年10月28日發生事故當日,原告為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庶務之期間,而10月13日至同月28日,該期間至少已16日,足證原告主張每月至少工作20日並非子虛。此外,原告既受診斷應休養三個月,自應計算至106 年5 月9 日止,而此傷既為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已造成原告在休養期間無法另謀其他工作以維生,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然無法證明原告有發生車禍,或原告有休養多月之必要,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有關。又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其雖載明「現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須再休養三個月。」,惟未說明「未完全癒合之原因」屬一般常態復原情形或係人為因素,而原告據此主張於106 年2 月9 日後需再休養3 個月並請求此段期間薪水實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之車禍事故,並不屬於職業災害,查被告公司當日雖曾指示原告將「乙個」便當送至另一工地場所,然因兩者距離相差不遠,且僅有「乙個」便當,根本無騎乘機車之必要,被告更未曾要求騎乘機車;況事發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禍報案紀錄。故原告發生車禍地點、是否係因送便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車禍原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駕照可合法騎乘機車、原告是否騎乘機車離開工地處理其他事務、是否確有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皆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既係自行騎車外出,非受被告指示所為,亦難認系爭車禍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云云,亦難謂有據,委無可採。原告雖以調解紀錄主張兩造對於「原告確實於指派送便當途中騎車摔倒等情不爭執」,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常有以非法律上主張或利害為考量核心之情形,當事人間暫時針對某部分事實不為爭執,不全然係因完全承認事實如此,尚有考量不為爭執更有利於促進調解之可能,因此,如以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作為日後判決認定之基礎,當有不當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之嫌,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者,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致受有損失云云,尚屬不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4,254 元,亦無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打零工性質,有工作方有工資,兩造復以日薪計付薪資,是有關原告每月工作至少20天,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止,原告除於被告公司投保,期間分別為105 年10月13日及105 年10月28日辦理投保外,僅於91年7 月12日至同年11月6 日於「巨星美髮諮詢」有投保紀錄,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至少20日」乙節是否屬實,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3 月20日竣工,系爭工程既已結束,被告並無聘雇原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算至106 年5 月9 日止,亦有違誤。 ㈣證人潘榮俊未於車禍現場,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發生系爭車禍,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發生系爭車禍、車禍地點、車禍原因、及原告確係因送便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證人潘榮俊為原告之丈夫,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自有所偏頗,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有多處矛盾,包含其證稱當日吃便當的人同時有「老闆」及「老闆的兒子廖敏傑」,然又證稱「工地現場只會有老闆或老闆的兒子廖敏傑其中一人」,顯有矛盾。實則,訴外人廖敏傑當日中午並未在工地現場,更未曾與證人潘榮俊一同食用便當,原告亦根本未到工地現場送便當;再者,倘若證人所述實在,平日購買便當事宜是由老闆和廖敏傑負責,當日廖敏傑與老闆既然均在工地現場,又何須委由原告購買便當?可知證人證述完全係其憑空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再者,證人聲稱係「老闆有明確的叫她騎機車」,惟倘若證人所述實在,為何事發直日今日,原告卻遲未提供任何車輛資料、車損證據、任何報案記錄。是以,原告所主張實無理由,證人之證詞內容實不足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⒊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送便當給公司員工。⒋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油漆工程現場處理垃圾清潔、鋪設帆布地板等雜務。 ⒌原告日薪為1,200元。 ⒍依本院卷第17、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止,原告除於被告公司投保,期間分別為105 年10月13日及105 年10月28日辦理投保外,僅於91年7 月12日至同年11月6 日於「巨星美髮諮詢」有投保紀錄。 ⒎兩造分別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7 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4,25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油漆工程現場處理垃圾清潔、鋪設帆布地板等雜務,每日薪資為1,200 元,其於105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送便當給公司員工,當日中午不慎自摔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朴子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2 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145980 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6 年3 月30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60014801號函暨所附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縣社會局106 年8 月30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60038932號函暨所附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為證(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2 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為於105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送便當給公司員工,途中不慎自摔,屬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之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予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㈡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05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送便當給公司員工,途中不慎自摔云云,雖經本院傳訊證人潘榮俊到庭結證稱:老闆於105 年10月28日當天上午8 時許前拿錢給原告要求其買便當,老闆有明確叫原告騎機車到東石買便當送到西濱橋下,原告快中午時有送便當到場,當時沒有受傷,是中午過後,老闆叫伊去醫院說原告摔倒,伊才知悉原告受傷,伊沒有看到原告發生車禍。工地休息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當天伊是中午12點10分左右吃便當,當時原告是用繩子綁便當放到橋下給伊等並於載送完便當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可確認原告當日有受老闆所託前往購買便當並派送予員工,然其對於原告發生自摔之時間、地點及發生自摔之原因均因其未於事故現場當場目擊而未能予以釐清。又觀諸卷附資料,其中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內所載之受傷時間及地點乃「105 年10月28日中午12點半左右在61線西濱公路往東石嘉義縣168 交界口」(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106年1月18日保屏辦字第10600000320號函及原告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業務訪查 時,均表示工作地點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168交界處」 (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故尚難據此認定此處乃原告自摔發生處,故於證人未能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受被告指示購買便當並派送給其他員工之途中或送完便當返回工地之途中騎車自摔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自摔之時間、地點是否為「依指示派送便當途中」之「通常路徑」及「原告騎車自摔之原委」,甚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經被告指示騎機車派送便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均未獲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下,自難認其所受傷害屬執行業務過程所生之職業災害範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即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於「依指示派送便當途中」之「通常路徑」上所生之交通事故,及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經被告指示騎機車派送便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請求補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請求補償,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韋理文與被告公司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韋理文連帶賠償醫藥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