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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告
徐施珍
訴訟代理人
姚捷
被告
香港商艾銳勢全球採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煜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2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台灣艾銳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銳勢公司),擔任資深採購乙職,105年7月1日台灣艾銳勢公司因內部組織問題,將原告指派至被告公司任職,台灣艾銳勢公司、原告、被告公司三方並簽立員工移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在台灣艾銳勢公司服務的年資,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自請退休,經被告公司計算後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515,547元,詎料,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退休金額中,以給付新制勞退金為由,無故扣除126,613元,經調解仍拒絕給付該無故扣除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為49年4月14日生,於72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台灣艾銳勢公司擔任資深採購乙職,台灣艾銳勢公司、原告、被告公司三方曾於105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在台灣艾銳勢公司服務的年資,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後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自請退休,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5,388,934元事實不爭執。又自原告任職被告之日起,迄至原告退休時止,被告已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新制退休金126,61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於105年7月1日終止與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之聘僱關係,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新聘僱契約接受被告聘僱,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凡於94年7月1日後簽訂之聘僱契約依法均應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被告亦依規定提繳原告退休金,然為使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以退休時平均工資按繼續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時之權益相同,三方因而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承認原告於台灣艾銳勢公司之年資,並於第4條約定被告依據新制退休金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帳戶之累積退休金金額少於原告依據舊制退休金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時,被告應補償原告該部分差額。本件原告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依照舊制退休金規定計算為5,515,547元,與被告依照新制退休金制度提繳金額126,613元之差額為5,388,934元,此差額即為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故扣除126,613元之情事。

(三)被告與台灣艾銳勢公司為不同法人實體,二事業單位雖有業務移轉情形,但台灣艾銳勢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不適用勞基法第20條「改組或轉讓」規定,蓋勞基法第20條規定「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至於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6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5項及第21條規定」,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非讓與全部營業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受讓全部營業,則無適用企業併購法,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讓與被告之營業僅為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眾多業務中之一小部分,非屬讓與全部營業或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亦無法適用企業併購法,自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承認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之適用。

(四)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之聘僱關係假設因適用勞基法第20條或企業併購法規定而由被告留用,被告原即無庸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原告僅得請求舊制退休金,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與舊制退休金金額相同,原告利益均獲得保障,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勞基法等強行法規,況且,原告當初要求不要自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處退休,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移轉至被告後加薪一次,若原告自訴外人處退休,僅能領取退休金4,088,160元,移轉後實際多領1,427,387元,系爭協議書係有利於原告,自亦無違反強行法規情形。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年4月14日生,於72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擔任資深採購乙職,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原告、被告公司三方曾於105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在台灣艾銳勢公司服務的年資,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後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自請退休,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5,388,934元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自原告任職被告之日起,迄至原告退休時止,被告已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新制退休金126,61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事實,原告未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按丙方(即被告)同意,在甲方(即原告)離職(包括非自願的終止)或退休時,應在終止日30日內依照下列情況說明與計算方式累積計算的年資向甲方支付退休金:甲方從丙方公司退休時,如果(1)丙方已經依據新制退休金規定提撥到甲方個人退休金帳戶的累積退休金金額少於(2)甲方依據舊制退休金可領取的退休金,則丙方應補償甲方(1)與(2)之差額,系爭協議書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依據退休金新制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帳戶之金額為126,613元,而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舊制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515,54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述契約約定文義,被告自應將已經依據退休金新制提撥之退休金金額126,613元與依據退休金舊制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5,515,547元之差額5,388,934元(5,515,547元-126,613元=5,388,934元)支付予原告。而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5,388,934元乙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是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原則上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為不同之私法人(一為外國公司,一為本國公司),原告分別任職於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自無上述有關服務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或第35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企業併購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是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所留用之勞工,或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併購後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及所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方由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而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與被告公司原為不同法人主體,且在業務移轉後,仍各自存續,台灣艾銳勢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此有被告、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被告、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間並不存在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自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間,亦無企業併購情形,業具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間存在合併、收購及分割之企業併購關係,是被告依法無承受原告在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之工作年資及所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義務,原告與被告間如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勞動條件,且該勞動條件內容未侵害原告勞動權利,自屬合法,而查,縱使被告依法應承受原告在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工作年資及所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義務,而原告在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原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被告即無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義務,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金額,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計算,而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原告退休金金額應為5,515,547元,而原告實質所能取得之退休金,包括被告已給付5,388,934元,加上被告已提繳之退休金126,613元,等同於原告依法得取得之退休金5,515,547元(5,388,934+126,613=5,515,547),原告退休金權利並未受損,是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退休金給付方式,自屬適法有效。

(四)原告雖稱如果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已提繳退休金作法,新制的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於是由原告負擔,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惟被告依法無承受原告在訴外人台灣艾銳勢公司之工作年資及所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義務,且被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新制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126,613元,其權利已屬於原告所有,加計被告已給付5,388,934元,等同於原告依法得取得之退休金5,515,547元,原告退休金權利並未受損,已如上述,被告係在承認原告在台灣艾銳勢公司工作年資之前提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依照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舊制計算原告所能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後,將已經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新制應支付給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仍為依照退休金舊制,併計原告在台灣艾銳勢公司及被告公司年資計算後之金額5,515,547元,對原告權益保障並無不周,原告所述依照被告扣除提繳退休金作法,新制的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於由其負擔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既符合兩造簽訂之契約,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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