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洪翠芬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心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任心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2-5928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而過失碰撞 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訴外人謝婷婷所有,下稱系爭小貨車),導致系爭小貨車受有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496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 件費用為1萬5895元,工資費用為8781元,烤漆費用為2萬284 元。又伊扣除謝婷婷自付額1萬元,給付保險金3萬496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3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打雙黃燈欲倒車進入右側路旁停車格,謝婷婷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伊車輛後方,很接近伊車輛,伊為拉開兩車距離而往前行駛2至3公尺,以便倒車,詎謝婷婷驟然加速自伊左側超車並違規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對於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又兩造於訴訟前曾協議各自維修,但原告卻違反約定對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謝婷婷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Z2-5928號小客車,於 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71頁)。 ㈡系爭小貨車因前開碰撞,右前、後車門、右後牛腿、右側裙、右後輪飾板、右後輪框飾板、右後輪擋泥板及底座、保險桿及葉子板等處均受有損害,須支付4萬496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 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5895元,工資費用為8781元,烤漆 費用為2萬284元等情,有車損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保養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59頁至第 163頁)。 ㈢系爭小貨車為謝婷婷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謝婷婷保險金3萬4960元(已直接給付汽車修 理業者)等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5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小貨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謝婷婷對於前開損害與有過失,是否為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其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謝婷婷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額3萬4960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Z2-5928號小客車,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未盡相 當注意,加損害於謝婷婷,應負賠償責任。謝婷婷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5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小貨車與Z2-5928號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發生碰撞。又據謝婷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靠右轉車道行駛,前面的車突然要路邊停車,伊要繞過被告始可繼續直行並右轉等語;被告亦自陳:當時兩車為前後,伊為前車,開到木柵路2段57號前面停車格,伊打雙黃燈準備停車, 該車位須倒車進入,伊也知道後面有車跟著,謝婷婷的車跟伊車離得很近,伊無法停車,就往前開2至3公尺,為了拉開距離,謝婷婷的車就往伊左邊開直接超車,因為當時與伊車平行在左邊,伊沒有看到她的車等語。由此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Z2-5928號小客車行駛在系爭小貨車之前方,均 在右轉車道,被告倒車進入木柵路2段57號之停車格時,本應 注意行駛在後方之系爭小貨車行向,並謹慎倒車防免碰撞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係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未注意系爭小貨車行車動態,而與該車發生碰撞,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婷婷本應注意於右轉車道暫停等待被告倒車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被告倒車,反而切換至被告左方之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認謝婷婷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為50%。 ⒋又上揭交通事故,雖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謝婷婷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Z2-5928號小客車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然鑑定會未考量謝婷婷係於繞道至直行車道後逕行右轉,而作成上開意見,難認可為認定過失之依據。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28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須支付4萬4960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小貨車為106年4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自出廠日 即106年4月間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個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萬14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4萬561元(計算式:8781元+2萬284元+1萬1496元=4萬561元)。 ⒊又該損害部分因謝婷婷與有過失而必須負擔50%之責任,已如 前述,故應減少損害賠償額為2萬281元。因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281元。 ㈢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謝婷婷,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可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萬281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謝婷婷,經原告給付謝婷婷保險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謝婷婷因系爭小貨車之毀損,對被告有2萬281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可代位行使謝婷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仍僅須就其應賠償範圍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被告僅泛言兩造於訴訟前曾協議各自維修云云,然並未陳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證據就該協議內容佐證,被告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受催告日期後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贅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同法第191條 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 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萬5895元×0.369×(9/12)=439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5895元-4399元=1萬1496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53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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