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
- 原告
- 洪晉德即培宸停車場
- 被告
- 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00號B5停車場時,因駕駛不當撞擊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8元,又系爭鐵捲門修復之3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822元,以上共計35,5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當撞擊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月營收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碰撞原告停車場鐵捲門,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16,758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碰撞系爭鐵捲門,致原告受有回復系爭鐵捲門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鐵捲門為原告所營停車場車輛進出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鐵捲門修復期間原告停車場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惟查,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修復期間為3日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期說,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8,822元乙節,固據提出月營收報表為證,然上開月營收報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復無停業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疑義,本院審酌系爭鐵捲門受損期間,原告營業確實受有影響,惟是否完全不能營業並非無疑,原告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及其前曾以簡訊告知被告修復期間為1.5日等情,認為原告請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5,000元(1.5日×10,000元=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1,758元(計算式:16,758元+15,000元=31,7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8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