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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245號

原告
林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王朝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起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國良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且由原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予訴外人陳國良,倘若日後系爭房屋出賣,原告有優先購買權,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亦約定同上意旨(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陳國良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繼承訴外人陳國良之地位,且原告給付租金遲延,被告已依法終止租約為由,訴請原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其後,兩造於100 年11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不提起上訴,被告則將系爭權利金返還原告,並補貼原告辦理系爭房屋關於水、電及瓦斯過戶之費用4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事後反悔,拒不依系爭協議履行,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系爭房屋亦無出賣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然此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系爭權利金30萬元予原告,惟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系爭房屋關於水、電及瓦斯過戶條件已達成,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過戶費用4 萬元,被告遲未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起訴。查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過戶費用4 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辦理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4 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長熙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過戶是我去辦理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辦妥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之過戶事宜。從而,系爭協議既約定上訴人必須先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貼款4 萬元,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過戶補貼款4 萬元部分,核屬無據。」等語,則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重複提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之過戶事宜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長熙辦理,自無給付原告關於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過戶補貼費用4 萬元之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以及原告受有何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起訴暨提起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訴訟)主張依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至本院合議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原告起訴部分,經核與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租賃餘款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僅請求權基礎不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之既判力,不僅關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相同,故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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