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1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黃麒展(原名黃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3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6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同前方式計息(原告起訴聲明未請求違約金,則捨棄違約金部分,應屬誤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計76,008元,約定自105 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款3,167元,惟被告僅繳付16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尚 有25,336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36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