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3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許智閔即愛莉髮概屋 訴訟代理人 涂仟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申辦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 報柳約有為清算人,有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7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4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依上規定,約有公司 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6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6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內容,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契約關係,但被告至今仍繼續使用原告「無生命的自動報警功能」防衛系統(下稱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卻不付款給原告,也不將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返還原告。被告積欠使用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共30個月又18天,本件請求金額為38,556元【計算式:( 1,260元×30月)+(1,260元÷30日×18日)=38,556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於104年8月23日終止契約,請求原告拆除器材,原告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非屬一般動產,需委由專業人員施工安裝,被告為從事美髮業務之人,對原告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未能知曉相關拆卸程序,為免拆卸程序造成商品受有損壞,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已要求原告至安裝地點拆卸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原告迄今未有拆卸舉動。原告多次提及羅凱強應與本事件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1,260 元(含稅)保固服務費,系爭服務契約至104年8月23日止已屆滿3年期間等事實,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被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內容,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無契約關係」等語及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4日起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4年8月23日期間屆滿而消滅,堪可認定。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間屆滿後,已無契約存在,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起有繼續使用原告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查依系爭服務契約首言「茲因甲方(即被告)使用乙方(即原告)約有防衛系統商品,雙方同意就前開商品使用,甲方應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雙方僅就每月應支付之數額及服務提供內容等事宜,誠悅訂立條款俾供遵循如後」,及第四條約定「乙方將不定期派員至甲方安裝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地點就約有防衛系統商品進行檢測,維持約有防衛系統運作功能正常,檢測項目包括:約有防衛系統通訊測試、…。」內容,可徵被告每月支付1,260元乃原告提供服務及保固之對 價。惟查,原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申報解散登記,原告 已無依約履行保固服務。又系爭服務契約於104年8月23日期滿而消滅後,原告雖迄未取回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惟此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使用並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委難認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應由被告拆卸返還原告,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之股東羅凱強具有拆卸及辨識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之能力云云。惟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二十四條「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得自行將商品拆卸取回,而系爭自動報警防衛 系統商品係屬電子科技產品,於訂約時係由原告提供並安裝,被告抗辯其從事美髮業,對系爭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無拆卸能力,應由原告派專業服務人員拆卸,以免損壞商品等語,應屬合理。原告雖主張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之股東羅凱強具有拆卸及辨識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之能力云云,惟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羅凱強並無義務拆卸本件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㈤綜上述,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期滿消滅後未提供保固服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