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5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54號
- 原 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安
- 陳柏傑
- 張芷瑄
- 被 告
- 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華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10567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字第1521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華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依原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復原告就訴外人張華欣每月實際薪資無從知悉,僅依行政院公告實施支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每月訴外人張華欣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6,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原告前已另對被告取得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且經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受償1,750 元,尚有部分執行債務未獲清償,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17,340元(計算式:20,008元/ 月×1/ 3×債權比例100%×2.6 個月=1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567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字第152 1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字第1521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張華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