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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敏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8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高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4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126 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917 元,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自105 年6 月15日迄今尚積欠23,004元,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力新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4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暨約定書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3,00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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