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原 告 余志明 被 告 彭玉伶即三川商行 盧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玉伶即三川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彭玉伶即三川商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玉伶即三川商行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彭玉伶即三川商行(下稱彭玉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彭玉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ED-739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該大貨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但登記在彭玉伶名下,於106年8月19日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來源不明或產權糾紛等情事,彭玉伶應負責任。又被告盧炎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應負契約責任。 ㈡又系爭大貨車於106年8月19日前,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通違規罰款未繳納,經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墊繳後,被告應依約負償還責任。又系爭大貨車因排煙異常,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目測判斷有違反排放標準之虞,於106年12月12日以公文通知彭玉伶須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 排氣檢驗合格,然彭玉伶收到該公文後,卻未善盡告知義務,遲至同年月16日始將該公文以掛號郵件送達原告,致原告逾期未完成排氣檢驗合格,遭環保局處以罰緩60,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共計為9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彭玉伶則以:伊無償允諾原告將系爭大貨車登記在伊名下,並於簽約時告知原告,伊居住所不同,信件會遲延1至2個月收受,原告表示同意。又伊於107年1月16日收受環保局公文時,立即掛號郵寄予原告,也致電環保局表示最慢同年月30日會完成檢驗,環保局人員也表示沒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盧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玉伶於106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彭玉伶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該大貨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但登記彭玉伶名下,於106年8月19日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來源不明或產權糾紛等情事,由彭玉伶負其責任之情,業據其提出樹林中正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25頁);且彭玉伶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足認原告與彭玉伶間成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大貨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尚 有交通違規罰款共計30,000元未繳納,為原告於106年11月24 日墊付繳清之情,此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此部分罰款應由彭玉伶負擔,故原告請求彭玉伶償還,應屬有據。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立合約人欄記載賣方為「三川商行」,蓋有「三川商行」、「彭玉伶」之印文,買方為「余志明」,而賣方簽章欄蓋有「三川商行」、「彭玉伶」之印文,代表人欄為「盧炎(代)」之簽名,買方簽章欄為原告之簽章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系爭契約之出 賣人為三川商行即彭玉伶,買受人為原告,且三川商行為彭玉伶經營之商行,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佐以彭玉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盧炎經伊授權同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證被告盧炎係代理彭玉伶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人,而係代理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盧炎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彭玉伶未善盡告知義務,通知原告完成排氣檢驗合格,應賠償罰鍰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環保局柴油車排放空氣汙染物儀器檢驗通知單、信封袋、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 府環空字第1060298034號函及環保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8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有違反環保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原告業已繳納罰款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契約之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兩造並未就系爭大貨車相關事宜約定被告應負主動通知義務,是被告有無通知義務已非無疑。縱有通知義務,被告否認其有怠於通知之情事,原告未就被告怠於通知之事實舉證,故原告主張彭玉伶未盡通知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0日對彭玉伶合法送達,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就所得請求之交通違規罰款30,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彭玉伶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彭玉伶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彭玉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