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余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上 訴 人 余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上訴人 彭玉伶即三川商行 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盧炎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南66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聲明請求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