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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2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好像有開2 筆票給原告沒有兌現;公司已經倒了,目前沒有辦法付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公司已經倒了,目前沒有辦法付錢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02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6年10月31日 │HTA0000000│   38,102元   │106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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