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告
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告
葉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居所在台北市文山區,惟本院前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予被告,送達處所分別為被告戶籍地即台北市內湖區地址及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台北市文山區地址,寄存在被告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之文書業已領取,而寄存於台北市文山區轄區派出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文書則迄未領取事實,有公務電話記錄及轄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據,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為台北市文山區,尚未有據。另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