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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告
匯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被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初承攬中國網路綜藝節目男神運動會第二季(下稱男神運動會節目),並委託原告負責臺灣區男神選角海選聯絡事宜,原告遂於106年3月9日、4月19日於原告公司進行選角活動。詎男神運動會節目自107年5月結案後,屢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及寄發帳單,被告均以大陸尾款未結為由拖延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欠款帳單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 年3月9日活動當日現場照片截圖、106年3月9日、4月19日海選參賽者名單及通訊軟體LINE催款紀錄內容截圖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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