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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高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杉
被告
林柏杉

      丁盈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如連帶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080P 8CH AHD 監控主機乙台、SATA3TB 硬碟乙台、1080P室內槍型紅外線攝影機五台、1080P 室內型吸頂式紅外線攝影機二台、1080P 室外槍型紅外線攝影機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錢,並訂有租賃契約,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 租約),偕同被告丁盈之為系爭A 租約連帶債務人,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281 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2,281 元,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期款項31,934元(計算式:2,281 元14=31,934元),屢經催討無效。嗣被告又於105 年9 月30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0 80P8CH AHD 監控主機二台、SATA3TB 硬碟三台、1080P 室內槍型紅外線攝影機六台、1080P 室內型吸頂式紅外線攝影機二台、1080P 室外槍型紅外線攝影機二台,並訂有租賃契約,契約編號為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B 租約)偕同被告丁盈之及被告林柏杉為系爭B 租約連帶債務人,每月租金約定2,432 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2,432 元,期間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1期款項51,072元(計算式:2,432 元21=51,072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B租約、客戶付款記錄表2 紙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經核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關於上開被告等人積欠租金乙事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繳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AB租約請求㈠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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