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549號原 告 田竹右安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好 被 告 王玉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設於新北市淡水郵政第5之37號信箱,遭退 回(已退租),嗣於107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原告寄件信封所載地 址),由捷運888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王建智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