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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549號

原告
田竹右安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好
被告
王玉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設於新北市淡水郵政第5之37號信箱,遭退回(已退租),嗣於107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原告寄件信封所載地址),由捷運888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王建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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