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張文毓
- 當事人石乃心、彭詮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85號原 告 石乃心 訴訟代理人 林大富 被 告 彭詮富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林建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詮富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33分許,駕 駛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125號貨車),在新北市新 店區櫻花街16巷內迴轉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李季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右前車門嚴重受損,因而受有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94元。②交通費:9,584元。③工作請假:7,000元。④精神賠償:6,000元,共計57,378元之損害。又系爭汽車 平日為原告使用,李季紅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彭詮富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78元。 三、被告彭詮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以:被告彭詮富有擦撞到系爭汽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工作請假、精神賠償等損害,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受有交通費、工作請假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詮富於107年3月2日11時33分許,駕駛125號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櫻花街16巷內迴轉時,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受損,被告彭詮富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另李季紅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派工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損害賠償權利移轉書為證(見卷第5至9、17至29、97、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4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詮 富駕駛125號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櫻花街16巷內迴轉時,不 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受損,足認被告彭詮富具有過失,且系爭汽車之受損與被告彭詮富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李季紅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詮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34,707元,有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出具之派工單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其中零件24,807元,拆裝2,800元,烤漆7,100元,而系爭汽車係於95年12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卷 第97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日止,使用日數為11 年2月23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 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24,807元, 其折舊金額22,326元【24,807×0.9≒22,326(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彭詮富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481元(24,807-22,326=2,481),另工資費用為9,900元(含拆裝2,800元及烤漆7,100元),合計12,381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9,584元之損害,提出加油站出具之發 票為證(見卷第13頁),並稱:此係事故發生後,原告跑來跑去所花油費等語。惟即便本件事故並未發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會有該等油費之發生,故原告所稱交通費(即油費)之損害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⒊工作請假: 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請假7,000元之損害,固提出臺北市成衣 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出具之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卷第15頁),但該繳費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在該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必須請假,並因此受有7,000元損害等情,是原告就此請求,亦非可 取。 ⒋精神賠償: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與小孩每天相 處回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上班請假,並有接送小孩之困擾,且被告事後態度很差,更為悲痛,故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等語,然原告就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及 其發生與系爭汽車受損間之因果關係等節,未為說明及舉證,顯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於此請求,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彭詮富賠償之金額為12,381元。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詮富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125號貨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 前車門受損,依上規定,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與被告彭詮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與被告彭詮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梁華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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