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杰正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9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晏渝 被 告 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泊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泊枋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94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泊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93510號,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37977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經本院以106年9月1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97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劉泊枋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216,801元及其中207,163元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400元違約金,延滯第三期當期 計付500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738元範圍內,按原告與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依訴外人劉泊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訴外人劉泊枋於 被告處之薪資所得為182,460元,平均月薪資約15,205元, 則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元( 計算式:15,205元×1/3×14.43%×8個月=5,848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泊枋積欠其債務,其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就訴外人劉泊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訴外人劉泊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 執字第137977號移轉命令,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逾卷內資料所載訴外人劉泊枋106年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劉泊枋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8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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