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1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被 告 劉建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劉建志起訴主張車輛毀損之賠償。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追加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清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原因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上揭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泰清公司為劉建志之僱用人,劉建志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315-BS號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停置在該處停車格內,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王碧蓮所有,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左後葉子板毀損(下稱系爭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780元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980元,工資費用為3800元,烤漆費用為6000元,劉建志為侵權行為人,泰清公司為劉建志之僱用人,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劉建志駕駛315-BS號大貨車未曾過失刮損系爭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劉建志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315-BS號大貨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路段。 ㈡系爭小客車為王碧蓮所有並向原告投保,於106年9月27日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停車格內,嗣於同日 為王碧蓮發現系爭損害,須支付1萬278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 原狀,並為原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此有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59頁 )。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劉建志駕駛315-BS號大貨車,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致生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則抗辯,劉建志並未碰撞系爭小客車,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劉建志有碰撞系爭小客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劉建志否認伊駕駛車輛曾經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損害非伊造成等語。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損害為劉建志所造成,自應就劉建志造成刮損及系爭小客車送修之部分為該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小客車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中在左側車身及葉子板雖有刮損痕跡,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此刮損痕跡究為系爭小客車於劉建志駕駛315-BS號大貨車行經該路段前原有或發生碰撞所產生?或於該車行經後始由其他事故所導致,均無證據可資辨別,自不能以此照片即推認劉建志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碰撞系爭小客車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1) 00分01秒至00分02秒:一輛大貨車行駛在巷子裡。(2)00分03秒至00分42秒:該大貨車在鄰近小客車左側位置停下來,駕駛人員下車走來走去清掃。(3)00分43秒至00分47秒:駕駛人 員開門上車。(4)00分48秒至00分56秒:該大貨車車頭向左微 微傾斜一下後往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1頁反面)。佐以315-BS號大貨車車頭向左微傾時,該車頭未與左側車輛接觸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82頁),由此可知劉建志駕駛之315-BS號大貨車僅在上揭巷內短暫停留清掃後離開,315-BS號大貨車車頭雖曾向左微傾,但該車頭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⒊再據證人即車主王碧蓮於警詢中雖陳稱:伊於106年9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發現左側車身保險桿與葉子板有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王碧蓮離去後發現毀損前,巷內行駛之車輛及行人均有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可能,且並無證據堪以證明系爭小客車於停置在該停車格前未存有系爭損害,不能證明劉建志駕駛315 -BS號大貨車碰撞致生系爭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劉建志駕駛 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損害乙節,即非可採。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劉建志駕駛車輛曾經刮損系爭小客車及產生系爭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既無須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爭點㈡中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