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64號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陳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1元,及其中25,8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中和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9,091元(含稅)及管理費609元(含稅),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3日 止。嗣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下 稱終止協議書),並合意於107年1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之租賃期間內,僅於106年11月1日繳納11月部分租金388元,尚欠租金23,705元、懲罰性違約金948元、公證費1,500元及系爭房屋內 之家具、紗窗、窗簾修繕之損害賠償19,688元,共計45,841元,扣抵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應退給被告之押租金19,4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及被告匯還原告11,89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4,051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曾到庭陳述略以:退租時房租已結清,目前欠的部分是系爭房屋損壞的賠償,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9,091元及管理費609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 。嗣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07年1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705元、懲罰性違約金948元、公證費1,500元及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紗窗、窗簾修繕之損害賠償19,688元,共計45,841元,原告已應退還被告押租金19,400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50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06年度士院民公證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終止協議書、臺北火車站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退租點交清單暨結算明細表、租金期款表、系爭房屋之沙發、防焰窗簾布線、床底抽屜側板裝飾面、衣櫃門扇背面裝飾面釘黏角材等受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5至 6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就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修繕之損害賠償有疑慮,且認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相關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退租點交清單暨結算明細表為憑,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修繕損害賠償之合理價格之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㈡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金14,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