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江炫政
- 訴訟代理人
- 呂忠翰
- 被告
- 簡鴻益即愛麗莎國際美容美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交付安裝監視系統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1,700 元,以每3 個月為1 期,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3 年;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服務費,迄今尚積欠19個月之服務費共計22,864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4元,及自107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2,86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自107 年3 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受催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