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82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江炫政 呂忠翰 被 告 簡鴻益即愛麗莎國際美容美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交付安裝監視系統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1,700 元,以每3 個月為1 期,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3 年;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服務費,迄今尚積欠19個月之服務費共計22,864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4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2,86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自107 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受催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