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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告
熹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7199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應由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正清即當清算人,然王正清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保全租稅債權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3號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由清算人李岳霖律師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6年4月為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09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爭執云云,及依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略以:僅依職權查調被告公司財產資料並彙整債權明細等清算作業,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亦無從取得被告公司電信費相關證據資料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爭執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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