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洪翠芬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林正熙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6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林宣誼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受僱人蘇裕城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DD-6126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因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碰撞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林宜欣所有,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75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935元,工資費用為1500元,塗裝費用6440元。又被告為蘇裕城之僱用人,對上開損害應與蘇裕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蘇裕城之僱用人,蘇裕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毀損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損照片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應賠償之數額: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104年11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 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日即104年1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12月4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年2個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0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1500元及塗裝費用6440元。從而,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037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097元+1500元+6440元=9037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情,此有汽車保險要保書、車險保單查詢清單及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3頁、第171頁)。林宜欣因系爭小客車之毀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可代位行使林宜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原告給付林宜欣之保險金為1萬875元(已直接給付汽車修理業者,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037元,尚在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935×0.369=1,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5-1,083=1,852 第2年折舊值 1,852×0.369=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2-683=1,169 第3年折舊值 1,169×0.369×(2/1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9-72=1,09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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