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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87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87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游金祥
被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3元,及自本件起訴書收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對於所請求之金額細項未予以說明。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所請求之金額予以分項臚列。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3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向原告訂購乳品3,045 元、106 年8 月5 日訂購乳品3,555 元、106 年8 月9 日訂購乳品2,918 元、106 年8 月11日訂購乳品3,555 元、106 年8 月16日訂購乳品2,348 元、106 年8 月19日訂購乳品4,193 元、106 年8 月23日訂購乳品2,348 元、106 年8 月26日訂購乳品2,985 元、106 年8 月30日訂購乳品2,348 元、106 年9 月1 日訂購乳品1,710 元、106 年9 月6 日訂購乳品2,348 元,共計31,353元,嗣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1,35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7 年10月17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7 年11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320元合 計 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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