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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蔡寶樺

  • 原告
    賴泓銓
  • 被告
    林庭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26號原   告 賴泓銓 被   告 林庭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經營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被告明知其無支付長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有不法的犯罪意圖,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所述,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交通罰單、停車費合計99,000元,爰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給被告之出租人為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碩捷公司),原告雖為碩捷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與碩捷公司各為獨立人格,原告既非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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