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93號原 告 林士銘 被 告 黃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FA-588號機車),甫出社區大門進入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62巷(下稱民族路62巷)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騎車進入民族路62巷,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JD9-822號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後自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臉近眼角部裂傷、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眼鏡及手機均有毀損,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66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醫囑、事故當日之毀損照片,以證明所受損害。車體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GFA-588號機車,甫 出社區大門進入民族路62巷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從路外騎車進入民族路62巷;適有原告騎乘JD9-822號機車行經該未劃分向標線之巷道,未靠右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後自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診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調字第 52號卷《下稱板小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 ㈡原告自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在耕莘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之情,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可佐(見板小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其賠償金額是否減輕或免 除?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騎乘GFA-588號機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GFA-588號機車, 甫出社區大門進入民族路62巷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32頁正反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騎車進入民族路62巷,導致行經該址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後自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肇事地點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4頁),亦同此意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僅負擔賠償金額之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之民族路62巷,本應注意靠右行駛,注意有無對向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後自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數額共計為4680元。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在耕莘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乙情,如前所述。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另主張伊購買外敷藥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0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勝霖藥品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板小卷第19頁)。然前開統一發票未記載購買物品明細為何,難認該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7日,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薪資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板小調卷第22頁)。然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伊雖有請假,但沒有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9日更換卡鉗,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之情,雖有瀚立車業行收據存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5頁)。然其至106年3月29日送修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將近2個 月,該卡鉗更換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實無從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體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⒋眼鏡及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所有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右鏡片毀損斷裂,此有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18頁)。前開照片雖為事發後1個月所拍攝,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但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右眼角處受有裂傷乙節,如前所述,與系爭眼鏡之右鏡片斷裂部位相符,堪信系爭眼鏡於事故發生時應已有毀損。 ⑵又原告就眼鏡毀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應調查證據認定合理數額為何,但原告所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僅1萬元,倘若再 命原告提出證據,並就該證據再行調查程序及辯論,所花費之時間勞力金錢,應已超過前開金額之數倍。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第1款規定: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審酌系爭眼鏡毀損情節、原告陳稱系爭眼鏡購入價格約1萬元,已 使用約1年之情,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手機毀損,須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修復費用云 云,固提出事發後1個月所拍攝之毀損照片為證(見板小卷第 17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事發當時原告未使用行動電話,且事故現場照片未顯示有手機掉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板小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則該手機是否於系爭事故中掉落碰撞,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手機毀損狀態於事發當日已存在,難認該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就醫治療乙節,如前所述,其精神上自感到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份現值約為12萬898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境勉持,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份現值約為58萬93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0號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憑,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亦未爭執。認原告請求6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方稱允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360元(計算式:《1360元+3000元+5000元》=9360元)。該損害部分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必須負擔50%之責任,已如前述,故應減少損害賠償額為468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660元 │ ├─┼──────────┼───────┤ │2 │薪資損失 │1萬4000元 │ ├─┼──────────┼───────┤ │3 │車輛修復費用 │2000元 │ ├─┼──────────┼───────┤ │4 │眼鏡修復費用 │1萬元 │ ├─┼──────────┼───────┤ │5 │手機修復費用 │4000元 │ ├─┼──────────┼───────┤ │6 │慰撫金 │6萬元 │ ├─┴──────────┴───────┤ │總計:9萬2660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