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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袁震鑫
訴訟代理人
袁錦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3,12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58,681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以原告承攬其住所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諸多瑕疵為由,先位主張經扣減後原告尚需給付其115,237元,備位主張原告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驗收、落實保固條款並開立保固文件,核其反訴主張之內容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能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4日簽訂承攬契約,原約定由原告以88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陸續要求追加施作大理石磚型雙層飾壁板等項目,合意改按實作實算計算系爭工程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4月2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其實際施作之各項目、數量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告依約應支付報酬1,232,681元(含稅),詎被告僅支付874,000元,尚積欠358,68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2、3所示工程在雨遮實作部分,因雨遮係按座計價,該部分應已被包含在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5所示工程之報價,不應重複收費。

㈡、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5所示工程應被包含在如附表一項次Ⅲ編號1所示工程之報價,不應重複收費。

㈢、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7、15所示為同一工程,已約定由原告以7,000元承攬施作。

㈣、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0所示工程並無先前報價,被告認為其單價應以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4所示工程單價2倍計算,原告所報單價1,500元/公尺實屬過高。

㈤、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5所示工程應以18,576元計算。

㈥、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6所示工程中,防盜窗非原告而係他人拆除,原告亦未依約裝回,右面雨遮拆除係為牆面板安裝整齊、方便而進行之拆卸。

㈦、除上述外,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1至4、6、7、項次Ⅱ編號1至4、9、10所示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測量結果不符應予剔除,依被告測量結算,原告之實際施作部分工程款僅993,667元(未稅,上述關於數量及單價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㈧、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初驗後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補以完成複驗,原告遲未完成修補及配合驗收,則驗收既未完成,即無許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理。

㈨、況原告承諾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0日前全部完工,惟並未按時完成,依工程延遲罰款約定,每延遲一日罰工程總價1/1,000計,最高不得逾20/100,被告就得扣除198,733元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則扣除後之工程款僅794,934元,加計營業稅5%亦僅834,680元,已低於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74,000元,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經反訴原告結算後,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施作部分工程款僅993,667元(未稅),經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198,733元,再加計營業稅5%,共834,680元。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由反訴原告自行修補或改善,此部分應減少報酬36,840元,另因反訴被告拖延修繕而依政府採購法請求減少總報酬3/100即23,848元作為保固款,是系爭工程報酬減去前述項目及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874,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退還96,168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 237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負修繕及保固責任,爰備位請求:㊀反訴被告應完成修繕、配合驗收、落實保固條款、開立「記載工程名稱、施工地點、保固時間自驗收通過時起算三年、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負責人、公司簽章、如有保固問題於接獲通知10日內進行僱工修繕,如未修繕,定作人得動用保固金支付修繕費用」之保固文件;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違約金或保固金之約定。

㈡、系爭建物本即有嚴重漏水,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初驗時,均未經反訴原告反應有漏水現象,是其所稱漏水不能認為與反訴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朝天面均有施作內外各一道矽膠,係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刮除,應自行負責,又部分矽膠顏色變黑亦僅是髒汙,並不影響其功能。

㈢、反訴被告施作前系爭建物閣樓右後牆角壁面已有扭曲,故該部分並非施作不當導致。

㈣、系爭工程僅止於系爭建物之拉皮,天花板漏風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9月4日簽訂承攬契約,原約定由原告以88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陸續要求追加施作工程,遂合意全部改按實作實算計算報酬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5份(本院卷㈠第11至21、1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73至574頁),應信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而關於個別工作項目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均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價格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僅承認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者。茲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價格審認如下:

1、就如附表一項次Ⅰ所示各項工程,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除原告主張子編號2、3所示工程施作於雨遮部分(4.8㎡+4.8㎡+2.3㎡=11.9㎡),其報酬應包含在子編號5所示之工程外,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如其主張乙節已毋庸舉證。被告雖於最終結算單上就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1至4、6、7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不同陳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除被告上述已為保留者外,均應以原告主張者為準。

2、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5所示工程係兩造106年9月1日報價單即有列載之原始工程項目,文義上其工作內容係原告為完成系爭建物窗台上、下方造型「雨遮」之「晶礫鋼瓦t: 0.42 面積0.6m×3m」安裝工作,並包含安裝所需之「RC骨架」及安裝後之「晶礫收邊條」,並不能信施作內容尚包含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2、3所示、依上下文原係施作在屋頂作為防水作用之工項,有該報價單可考(本院卷㈠第11頁)。是被告既未爭執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2、3所示工程有施作在雨遮,亦未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5所示工程合意內容包含施作此等防水工項,原告主張施作於雨遮之部分應納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應屬可採。是如附表一項次Ⅰ編號2、3所示工程施作總面積,應各以兩造不爭執之屋頂部分45.5㎡加計雨遮部分11.9㎡,即為57.4㎡。

3、就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至4、9、10所示工程,兩造雖分別就系爭建物各自選擇進行「單元分割」,並按分割後之單元進行邊長量測並據以計算面積,有渠等提出之計算表可證(本院卷㈡第105至131、233至241、261、263、365至373頁),其計算基準並未統一,且兩造均不願墊付費用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量測(本院卷㈠第523頁),則依現有事證,本院除被告於結算表(即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及先前提出金額統計表(本院卷㈠第333至335、585至589頁)所承認者外,尚不能信原告就逾該數量之部分,有實際施作之事實。至被告就結算表與金額統計表所載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部分,因其亦未能證明其後續於結算表記載較先前先前金額統計表之較低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結果為正當,應以先前金額統計表所載較高之實際施作數量範圍生自認之效力,併予說明。

4、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5所示工程係施作於系爭建物右側牆面,與如附表一項次Ⅲ編號1所示工程係施作於正面牆面不同,惟被告否認其事,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確有實際施作,此部分自難採信。

5、原告主張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6所示工程,惟拆除防盜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拆除右側雨遮PC板部分被告僅同意就此部分支付285元,原告就此亦未為其他舉證,故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承認部分採為實際施作範圍及價格。

6、就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7、15所示工程,被告係抗辯該部分兩造合意以7,000元結算(本院卷㈡第189頁),惟觀該兩工程名稱記載文義上並無重複之處,而依兩造先前簽認、以7,000元結算之報價單記載,其施作項目與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5所示工程記載一致,未提及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7所示工程相關工作項目,此有107年3月20日報價單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9頁),自難信該兩項工程確經包裹議價。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並未實際施作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7所示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按其報價15,000元給付報酬,尚屬可取。

7、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0所示工程應按其礦纖收邊之價目表即「30㎝以內380元、60㎝以內700元、90㎝以內1,500元」給付,業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本院卷㈡第189頁),被告除同編號逾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數量外,並未爭執有實際施作,此部分亦查無兩造就價格有何約定,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價目表給付,被告雖抗辯該部分價格過高,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8、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6所示工程,應係包含106年9月1日報價單項次Ⅱ編號10所示單價15,000元之吊運工程、106年11月1日報價單項次Ⅰ編號4所示單價3,500元之吊運工程、同報價單項次Ⅱ編號4所示單價3,000元之吊運工程之總價,有各該報價單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㈡第190頁),則其合理價格應按其兩造於總價承攬石單價及經議價後金額比例計算,即20,344元【計算式:15,000× (880,000/931,595)+(3,500+3,000)×0.95≒20,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9、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本院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實作範圍、數量、價格,採信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於該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

1、按民法第492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有並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次查,依系爭工程106年9月1日報價單記載,被告應於「簽約、鋼骨結構材料進場安裝、所有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完成」等四階段,依序各給付「20%、30%、40%、10%」之工程款(本院卷㈠第13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工作,並會同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進行初驗,亦有現場照片、工程檢驗簽收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至117頁),而被告曾於初驗及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多項瑕疵(本院卷㈠第117、525至531頁、卷㈡第137至167頁),惟被告於完工後即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且系爭工程包含如附表二所示、經提出請求扣減報酬之瑕疵均已由兩造任一方改善完成,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本院卷㈡第480頁),則系爭工程既無尚待改善之瑕疵,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視為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無非以原告就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1所示工程實際施作長度申報不實、並未將拆除之防盜窗等復舊為據,惟前者兩造所認定之長度並無差異(如附表一所示),而後者經原告否認為其承攬之工作範圍,亦未見經列載於原始報價單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工作已合意應由原告施作,所辯自無足取;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乙節,因被告於完工後已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且所提出之瑕疵現均已處理完畢(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詳後述),應視為驗收完畢,已說明如上,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並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需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查:

㈠、被告抗辯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8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即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定作人(即被告)得於承攬人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但其最高金額已結算總價之20/100為上限。原告以工程為營業對此知之甚詳,其自有權據此主張云云。惟查:

㈡、原告已否認兩造有遲延完工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原始報價單上亦無相類記載,且原告於107年7月9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函第一點亦有為相似之陳述(本院卷㈠第11至21、59、171頁),已難信被告抗辯兩造有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乙事為真實。

㈢、況上開範本係主管機關為辦理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立、作為採購契約標準條款之用,並非民法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任意規定,並不適用於私人工程合約甚明,不容被告單方面引用作為系爭工程違約罰款之約定,是被告請求據此計算應扣除違約金,難信有據。

四、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若承攬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㈠、茲就被告所舉如附表二之各項瑕疵審認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瑕疵部分: 系爭建物屋頂在橫向集排水槽銜接向下垂直排水管之接縫、近屋頂板之位置有一遭鏽染為褐色之水漬區塊,水漬區塊下緣即為一位於外牆版上、平行屋頂晶礫鋼瓦斜面過排水管後,轉向向下延伸之開裂裂縫,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頁編號12、卷㈡第323頁),堪信該接縫位置確實存有滲漏水沿鄰近之外牆板面向下滲流至外牆面上之開裂裂縫而進入室內之瑕疵。而上開裂縫所載之左側牆面及排水管之安裝,分別屬系爭工程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11所示部分工作範圍,亦有原告提出之結算單可考(本院卷㈡第99至103頁),應信被告就該部分為原告施工瑕疵,已盡舉證之責。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部分:系爭建物於下雨天時,室內窗台及窗簾盒確實發生由頂部滲漏水至陽窗台面之損壞,有相關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㈠第87頁編號1至4、第91頁編號16),已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雨遮安裝(即附表一項次Ⅰ編號5所示工程),依工程慣例,陽台雨遮既係由原告承攬,則原告自應就雨遮整體可能存在接縫位置,或雨遮與下方窗台之接縫位置,進行填縫止水,避免因直接降雨透過雨遮版上之接縫,或沿雨遮向下逕流雨水落至雨遮簷後因風雨吹襲致方重力滴落過程,直接滲入雨遮下方之窗台內部,或因風雨間接吹襲致雨水滲入由雨遮與下方窗台之接縫位置滲入至窗台內部,以致窗台內發生滲漏水之損壞,而本件既有前述頂部滲漏水之情形,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自非無稽。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瑕疵部分:比對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原告原應確實有依通常施工作業方式就系爭建物屋頂及雨遮填縫施作矽利康,惟因牆版與雨遮間產生相對移動,造成交界面即填縫位置之矽利康脫離開裂,形成平行交界面之主要明顯裂縫(本院卷㈡第137至167、243至245、313、323頁),而上開裂縫可能成因多端,亦可能為地震等因素造成;而其他矽利康表面之次要微裂縫,亦不能排除曝曬於天候下造成之自然表面損壞,故尚不能信為原告施工瑕疵。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瑕疵部分:系爭建物雨遮上方與封牆板之銜接處轉角出現鏽染之滲漏水損壞,應係滲漏水進入牆版內,造成牆版或背襯型鋼等鏽蝕後與滲漏水混合,透過重力向下排出鏽染之滲漏水,污損前揭位置之牆面,有相關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11頁編號6、第249頁編號1),又原告承攬範圍包含雨遮外牆牆版及其背襯錏M型鋼(即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1、3所示工程),被告抗辯上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尚非無據。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瑕疵部分:又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原告就系爭建物窗台牆版與台面之接縫處應未填縫收邊,致雨水透過接縫滲漏進牆版及造成牆版鏽蝕後,向下滲漏至地面(本院卷㈠第89頁編號7至9),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礦纖收邊(即如附表一項次Ⅱ編號4所示工程),應信前開位置存有原告未確實施作收邊填縫之瑕疵。

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瑕疵部分:系爭建物「門邊」位置收邊存有牆角封邊扭曲變形及不平整開裂之未填縫等瑕疵,且柱轉角邊與柱面間牆版之收邊預留縫有填縫料脫離之情形,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91頁編號5、6、17),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礦纖收邊,已如前述,該部分瑕疵應可信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雖主張上開填縫料有經被告自行刮除之情形,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收邊預留縫之填縫料施作現況,可知填縫料僅施作下半部,並未施作上半部,因上半部預留縫之邊緣或表面均無任何填縫料之餘料痕跡存在,亦足信預留縫之上半部確實未施作填縫工作。

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瑕疵部分:原告完成系爭建物外牆牆板封板收邊工作後之屋頂閣樓牆角確實存有變形,致牆角收邊後上下收邊料並非一垂直線型,雖為其所不爭(本院卷㈠第539至540頁),惟依施工前尚未封板之原結構水泥牆板照片,與施工後現場照片兩相比對(本院卷㈠第553至555頁、卷㈡第393頁),可知牆角位置之兩側牆板於原告施工前已存在變形,以致牆板交界之牆角呈現非一垂直地面之線型,此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瑕疵部分:依被告所提資料,此部分似指原告未依約定應於C型鋼與夾板間之縫隙位置,於夾板上塗佈瀝青後,確實使用瀝青膠布進行黏貼止風,致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有其通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51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此部分瑕疵存在或與系爭工程有關,尚難遽信為真實。

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瑕疵係於108年7月19日具狀提出、編號4至6所示瑕疵係110年1月23日具狀提出,並均曾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均主張所指瑕疵與其施作系爭工程無關未修補,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窗簾盒滴水部分經被告囑託耐久工程有限公司就修繕工程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18,000元,有關矽膠脫離部分經被告僱工重打,支出3,840元,有卷附相關報價單、匯款單可證(本院卷㈡第227、319至321頁),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得於自行修補後請求減少報酬。而其得減少之報酬應為上開二項之總和即21,840元。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拖延修補瑕疵,請求扣減報酬3/100作為保固款,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付款時點及比例已有約定,且系爭工程無尚待改善或修補之瑕疵,已如二、㈡、2段所述,被告自不得於前述本院審認可信之瑕疵範圍之外再行扣減報酬,亦不能任意援引與兩造合意範圍無關、其設立目的亦非私法契約補充規範之政府採購規定為抗辯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1,094,636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4,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34頁),則上開報酬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前述瑕疵減少之報酬21,84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98,796元,是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被告反訴先位請求被告退還溢領之115,237元,為不可採。

六、至被告反訴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完成修繕、配合驗收、落實保固條款、開立「記載工程名稱、施工地點、保固時間自驗收通過時起算三年、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負責人、公司簽章、如有保固問題於接獲通知10日內進行僱工修繕,如未修繕,定作人得動用保固金支付修繕費用」之保固文件之部分,惟本院已認系爭工程並無尚待改善或修補之瑕疵,而應視為驗收完畢,被告請求原告「完成修繕、配合驗收」之部分核無必要,又系爭工程有提供保固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並未同意提供保固條款(如接獲通知之修繕期限、保固金之設定)如被告前陳(本院卷㈡第508頁),被告亦未能舉證此為兩造合意之保固內容,自難信其有權請求原告依其主張開具該內容之保固文件。

肆、從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本院卷㈠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先位請求原告給付115,2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完成修繕、配合驗收、落實保固條款、開立「記載工程名稱、施工地點、保固時間自驗收通過時起算三年、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負責人、公司簽章、如有保固問題於接獲通知10日內進行僱工修繕,如未修繕,定作人得動用保固金支付修繕費用」之保固文件,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之反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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