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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胡宇程、吳妮臻

  • 原告
    佑崑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原   告 佑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宇程 被   告 新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謝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01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店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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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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