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廣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世駿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瑧 被 告 林麗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林麗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雯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投資設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灣好藥局之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群億公司並簽立廣怡工程有限公司- 裝潢工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2,000 元,給付方式由被告群億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麗雯為發票人,並分別給付原告面額為709,500 元支票2 紙,再給付面額為473,000 元支票1 紙,最後給付面額為360,000 元支票1 紙。詎料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群億公司竟拒絕給付原告尾款360,000 元,而被告林麗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迭經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群億公司給付工程尾款360,000 元;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林麗雯給付票款36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群億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麗雯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有與訴外人薇妮斯公司簽訂如被證1 號之承攬合約書,惟訴外人陳智源與被告群億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約定就設立經營台灣好藥局一事,由被告群億公司負擔藥局全部資金、訴外人陳智源則負經營管理之責,有投資合約書可憑。縱認原告與訴外人薇妮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被告群億公司亦應依上開投資合約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⒉依系爭收據上載明,甲方即被告群億公司與乙方即原告協商完畢,應支付總金額為2,252,000 元等語,可證被告群億公司確先自行製作系爭收據,再與原告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群億公司確有債務承擔之意。 ⒊被告宣稱原告未立時承諾云云,若原告不同意議價之尾款360,000 元,被告林麗雯豈有可能將已用印之個人支票交予原告。因原告已取得被告林麗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足以擔保工程款項,為便宜行事原告方未於系爭收據上用印。 ⒋原告確有搬取台灣好藥局之藥物,並將之存放於原告位於林口之倉庫內,惟此舉僅係擔保被告林麗雯依約付款,原告之工程款事實上仍未受清償。且原告之代表人葉世駿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號案件偵查中明確表示其所搬取之藥品或食品對其沒有經濟價值,僅係為促使被告群億公司依約付款之手段,原告之代表人無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 ⒌系爭收據上載明「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廣怡工程行」,實因原告僅有營造工程專業而不諳法律,導致無法分辨商號與公司之區別所致。縱認權利主體確係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惟原告既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得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林麗雯支付票款。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薇妮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薇妮斯公司)所簽訂,並由訴外人陳智源為代表人,被告群億公司雖與訴外人陳智源合夥開設台灣好藥局,並由被告群億公司前任代表人即被告林麗雯以自己之資金代為給付1,892,000 元,為此僅係第三人清償,要非被告群億公司、被告林麗雯與原告之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訴外人薇妮斯公司原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金額為2,365,000 元。嗣於105 年10月間,因訴外人陳智源避不見面,被告林麗雯因原告一再催討,乃向原告要求降低工程款至2,252,000 元,並製作如原告所提原證3 號之裝潢費用收據2 紙,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不願調降工程款,拒不於被告林麗雯所提之裝潢費用收據上用印,可證雙方就系爭收據等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原告未立時承諾,被告自無給付任何工程款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前以訴外人陳智源涉嫌侵占及詐欺罪嫌,並經金門地檢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1號偵查在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葉世駿於該案中自承拿走高達60多萬元之藥品或健康食品抵債,自無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或票款之餘地。 ㈣系爭收據以及被證1 號所示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係記載「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廣怡工程行」,則原告既非簽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葉世駿現持有被告林麗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⒉上開支票經葉世駿提示後,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⒊訴外人陳智源與被告間曾簽立原證6 號之投資合約書。 ⒋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中表示自被告林麗雯處取得4 張支票,其中3 張兌現,本件系爭支票則跳票。 ㈡爭執事項: ⒈原證3 所示裝潢工程收據以及被證1 號所示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均記載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為廣怡工程行,權利主體不同,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⒉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廣怡工程行,原證3 所示裝潢工程收據是否經原告及被告群億公司合意所簽立?被告群億公司是否受該收據之內容所拘束? 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6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自台灣好藥局取走之保健藥品之價值若干?被告得否主張以上開保健藥品予以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群億公司請求工程尾款36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怡工程有限公司- 裝潢工程收據、票據號碼為ET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60,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裝潢照片、投資合約書、陳智源與訴外人楊德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面、105 年11月6 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07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陳智源與被告林麗雯微信通訊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好藥局裝潢及裝潢完成照片、財政部稅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53846424號函、台灣好藥局發票印鑑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林麗雯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38頁正反面),然為被告群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原證3 所示裝潢工程收據以及被證1 號所示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均記載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為廣怡工程行,權利主體不同,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⒉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廣怡工程行,原證3 所示裝潢工程收據是否經原告及被告群億公司合意所簽立?被告群億公司是否受該收據之內容所拘束?茲敘述如下: ⒈原證3 所示裝潢工程收據以及被證1 號所示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均記載廣怡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為廣怡工程行,權利主體不同,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觀諸卷附廣怡工程有限公司- 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其上記載之當事人為「甲方薇妮斯國際有限公司,立約代表人陳智源」、「乙方廣怡工程有限公司,立約代表人葉世駿」(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由立約代表人乃廣怡工程行之代表人,且證人陳智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以伊哥哥當負責人之薇妮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當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廣怡工程有限公司簽署承攬契約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與證人陳智源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之人為原告之代表人葉世駿,且陳智源簽約之對象確為廣怡工程行,僅因雙方對於工程行與有限公司之法律用語上差異未予以詳查致有所疏漏。惟觀諸上開承攬契約書可知,證人陳智源係於105 年4 月21日即以薇妮斯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契約上備註:四月十五日已開工,卻於105 年5 月31日始與群億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故廣怡工程於與證人陳智源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乃被告群億公司,而訴外人薇妮斯公司僅係出名簽約之人,已屬有疑。參以,系爭承攬契約僅記載施工地點,甚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施工內容載明為:「茲因甲方(即薇妮斯公司)同意『居家室內設計裝潢』物料、施工人原油以方(應為施工人員由乙方之誤)統籌安排工作事宜及收款」,故尚難認於訴外人陳智源與原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時,雙方對於該址將來欲開設台灣好藥局乙情已有共識,故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陳智源與被告群億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第5 點記載「藥局所需資金都由甲方(即群億公司)支應」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及依證人陳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欲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群億公司間,及被告群億公司依照系爭投資合約書有給付承攬工程尾款之義務,然該投資合約書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群億公司所需支付之資金為何及所應支付之資金是否包含藥局成立之相關設備,故自無從以上開書面資料及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智源之證述而遽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億公司間。至原告雖提出陳智源與訴外人楊德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面、105 年11月6 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07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陳智源與被告林麗雯微信通訊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好藥局裝潢及裝潢完成照片等資料,欲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群億公司間,然由被告林麗雯之對話資料均未提及群億公司,匯款單據及存證信函亦均係以被告林麗雯個人之名義為之,且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針對台灣好藥局之陳設及將來營運所做之討論,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麗雯有與證人陳智源共同投資台灣好藥局,及雙方有為台灣好藥局內部之陳設及將來之營運等事項予以討論,而於證人陳智源與被告群億公司有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共同投資經營並設立台灣好藥局下,被告群億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麗雯針對台灣好藥局內部之陳設及將來之營運等事項予以討論,抑或傳訊息與原告代表人葉世駿討論後面尾款之處理,實屬事理之常,惟尚無從依此遽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億公司,故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實為原告與訴外人薇妮斯公司。 ⒉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廣怡工程行,原證3 所示裝潢工程收據是否經原告與被告群億公司合意所簽立?被告群億公司是否受該收據之內容所拘束?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據欲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移轉予被告群億公司,然觀諸系爭收據可知,乙方即廣怡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於乙方簽名用印,是縱被告群億公司曾向原告方表示承擔系爭承攬債務,尚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群億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意,,而系爭收據亦因原告並未在其上簽名用印而未成立,原告雖提出被告林麗雯簽發之支票欲證明被告群億公司已承擔系爭承攬債務,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乃被告林麗雯,且綜觀系爭支票未見有被告群億公司之用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群億公司業已承擔系爭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群億公司已承擔系爭承攬債務云云,自非有據,並不足採。 ⑵另如前所述,原告所提陳智源與訴外人楊德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面、105 年11月6 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07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陳智源與被告林麗雯微信通訊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好藥局裝潢及裝潢完成照片等資料,均未提及群億公司,且匯款單據及存證信函亦均係以被告林麗雯個人之名義為之,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麗雯有與證人陳智源共同投資台灣好藥局,及雙方有為台灣好藥局內部之陳設及將來之營運等事項予以討論,而於證人陳智源與被告群億公司有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共同投資經營並設立台灣好藥局下,被告群億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麗雯針對台灣好藥局內部之陳設及將來之營運等事項予以討論,抑或傳訊息與原告代表人葉世駿討論後面尾款之處理,實屬事理之常,惟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群億公司業已承擔系爭承攬債務,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群億公司給付工程尾款360,000 元,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麗雯請求票款360,000 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怡工程有限公司- 裝潢工程收據、票據號碼為ET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60,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裝潢照片、投資合約書、陳智源與訴外人楊德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面、105 年11月6 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07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陳智源與被告林麗雯微信通訊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好藥局裝潢及裝潢完成照片、財政部稅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53846424號函、台灣好藥局發票印鑑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林麗雯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38頁正反面),被告林麗雯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主張被告林麗雯得以原告代理人葉世駿自台灣好藥局內取走之保健藥品予以抵銷?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麗雯得否以原告代理人葉世駿自台灣好藥局內取走之保健藥品主張抵銷?若可,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麗雯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系爭收據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此由系爭收據尾款部分載明支票號碼及面額亦可窺之一二,是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林麗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麗雯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於原告之代表人葉世駿取走保健藥品時,原告對於被告林麗雯並未負有債務,故縱原告之代表人葉世駿確有自台灣好藥局處取走保健藥品,因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麗雯間並未互負債務,而與抵銷之要件未合,被告林麗雯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至原告代表人葉世駿取走保健藥品是否屬侵權行為造成被告林麗雯之損失部分,自應由被告林麗雯就原告代表人葉世駿取走保健藥品之行為乃故意或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觀諸訴外人葉世駿於金門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6 號案件所為之陳述乃「. . . 她(即林麗雯)之意思就是我現在沒錢,不然就是把我這些東西搬一搬、拿一拿. . . 」;證人宋妤瑄於該案陳述:「當時陳羿翔說林麗雯積欠裝潢尾款,我也有問陳智源,他說是林麗雯積欠別人裝潢尾款」等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可知,對於被告林麗雯是否授權原告之代表人葉世駿得以搬走保健食品,雙方仍有爭執,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代表人葉世駿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原告需就其代表人葉世駿之行為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⒊綜合以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雯給付票載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億公司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雯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 │附表 │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1 │ET0000000 │105 年12月31日│360,000元 │林麗雯│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西門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