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指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指立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被上訴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住同上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 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利益應為18萬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又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