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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上訴人
林指立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被上訴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

 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7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

 利益應為18萬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又上訴狀未

 記載上訴聲明,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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