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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光輝即牡丹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法扶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姜怡如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九線蘇花公路南澳武塔隧道新店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幣(下同)1,094,942 元。嗣因被告藉故拖延付款,迄今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905,710 元及工程扣除款84,952元,尚積欠工程款104,280元(計算式:1,094,942 元-905,710 元-84,952元=104,280 元),業經調解未果。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104,28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28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足徵原告陳稱有承包被告工程非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依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2 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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