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 原告
- 王昭月
- 訴訟代理人
- 王榮山
- 被告
- 磚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約定自簽約日起3日內開工,60個工作天內需完工,嗣原告追加數項工程,金額總計178,424元,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6日、9月22日、10月11日、12月8日將原契約工程款共計1,370,000元匯款與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1月17日將追加工程款共計178,424元匯款與被告,詎被告並未完成造型衣櫃(60,000元)、電視櫃矮櫃(21,000元)、女主房間側拉籃(7,800元)等三項工程,應將上開三項工程款共計88,800元(60,000+21,000+7,800=88,800)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條約定,若未在開工後60個工作日內完工,則以未完成項目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違約罰款,自106年12月1日起算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天之違約罰款40,226元(88,800×3/1000×151=40,226),以上共計128,826元,為此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匯款紀錄、未完工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