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原 告 王昭月 訴訟代理人 王榮山 被 告 磚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 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約定自簽約日 起3日內開工,60個工作天內需完工,嗣原告追加數項工程 ,金額總計178,424元,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6日、9月22日 、10月11日、12月8日將原契約工程款共計1,370,000元匯款與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1月17日將追加工程款共計178,424元匯款與被告,詎被告並未完成造型衣櫃(60,000元) 、電視櫃矮櫃(21,000元)、女主房間側拉籃(7,800元) 等三項工程,應將上開三項工程款共計88,800元(60,000+21,000+7,800=88,800)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條約定,若未在開工後60個工作日內完工,則以未完成項目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違約罰款,自106年12月1日起算至 107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天之違約罰款40,226 元(88,800×3/1000×151=40,226),以上共計128,826元 ,為此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匯款紀錄、未完工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