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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宏
被告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承攬原告承包之集賢幼兒園新建工程關於外牆塗裝工程部分,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6,450 元,並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總價百分之20之現金票或匯款,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169,26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故未依約派員進場施作,迭經原告多次聯繫,更於107 年4 月18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惟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169,26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集賢幼兒園新建工程外牆塗裝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107 年8 月4日公示送達於太平洋日報,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國內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3,27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0 元合 計 3,2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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