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共同複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瑞蓮
- 被告
- 賴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被告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賴泰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被告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賴泰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科技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使用。詎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第3 期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屢經催討未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艾爾發公司仍未支付,依系爭租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5,700元(計算式:已到期租金11,975元+依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83,725元)。被告賴泰和為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用1,5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元,彩色A4一張以上3元,詎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第2 期起未給付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屢經催討無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4,257元(計算式:已到期計張費用18,144元+依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76,113元)。被告賴泰和為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被告艾爾發技公司、賴泰和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與依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租金1,65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使用,惟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第3 期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用1,5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元,彩色A4一張以上3元,惟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第2 期起未給付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系爭租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明文約定。查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第3 期起未給付租金給原告震旦公司,自第2 期起未給付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各積欠1 期以上租金、計張費用,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經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計張費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迄無給付,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101 頁陳報狀),堪認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15日業已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賴泰和為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賴泰和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未繳租金4,098元【計算式:第3期至第4期3,300元(1,650元/期×2 期=3,300元)+第5期798元(1,650元/期×15日/31日=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98元】;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賴泰和連帶給付已到期(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未繳計張費用10,983元【計算式:第2 期3,934元+第3期4,823元+第4期1,500元+第5期726 元(1,500元/期×15日/31日=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8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與供應商。」,原告震旦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可再行出租收益,認原告震旦公司請求以12期租金計算違約金、原告互盛公司以計張費用6 倍金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賴泰和連帶給付違約金19,8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賴泰和連帶給付違約金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98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4,098元,被告賴泰和自107年6月9日起、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83元,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10,983元,被告賴泰和自107年6月9日起、被告艾爾發科技公司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合 計│ 1,990元 │告連帶負擔460 元,餘由││ │ │原告震旦公司負擔752 元││ │ │,原告互盛公司負擔778 ││ │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名 │ 廠牌/機型 │ 機號 │ ├───────┼──────────┼───────┤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3002 │ W493M6000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