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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告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古雄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追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㨗
被告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追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所提出關於請求遷讓被占用之房屋經國泰不動產估價師勘估後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77,695元(計算式:757,695元+28萬元+14萬元=1,177,6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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