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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號

原告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被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355-6C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多項代墊費用,經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書面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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