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號原 告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355-6C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多項代墊費用,經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書面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