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原 告 王雪如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王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再興青山社區大廈地下一樓編號6之下層坡道機械停車位(下稱6號車位)產權持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大廈地下一樓編號5之 上層坡道機械停車位(下稱5號車位)產權持分所有權人, 兩造之5號、6號車位屬上下層連帶關係。因維護廠商即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昇機電公司)維修報表記載「5、6號車位結構變形,需汰舊換新,以防危險發生。」(原證3),且經再興青山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機械車位更新」案決議通過住戶須全面更新機械車位設備,以確保人車出入安全(原證4)。 ㈡原告6號及被告5號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非平面停車位),以上、下層車位為一組之分組設置,凡車輛進出,同一組上下車位均必須上、下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同一部微電腦操控,因而共用操作面板、軌道系統、立柱,其使用上非如一般平面停車位之具有獨立性,故應屬所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再興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配合之機械車位維修廠商杰元企業社勘估原告6號及被告5號車位修繕費用為32萬元(見原證5),故原告及被告須各負擔16萬元。又 原告於107年7月11日通知被告共同修復機械車位,被告回覆因其未使用車位而不願共同修復,造成原告須以每月3,000 元另承租車位使用,原告就此衍生之租金預估1年總額為 36,000元。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依再興青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之規定, 被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修繕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機械車位之修繕費用160,000元及預估1年租金36,000元,共計196,000元。 ㈢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其自行委託,未經兩造共同同意或由貴院囑託,甚至鑑定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或表示意見,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不應逕採為認定依據,更無納為訴訟費用之道理可言。本件非請求損害賠償,而是依共有關係就兩造車位維修或整組換新,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一半費用,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主 張請求租車位之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5號車位是被告私有財產,非共有財產。被告每1期均有繳交維修費用,且都有使用執照,如果有損壞,保昇機電公司如何繼續收被告所繳之維修費用。被告否認保昇機電公司出具之維修報表之真正。車位係根據使用狀況而決定是否換新,而非使用時間之長短,如保養得宜,車位仍可使用,為何須換新。且依建築設備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檢查員如 發現被告5號車位不合格,應報請檢查機構,通知管理人限 期改善或公告禁止使用的命令,被告從未收到改善通知及相關公告。被告所有5號車位從未使用,亦未出租他人使用, 並按月繳交為護費用,並無任何損壞情形, ㈡原告6號車位於105年間被前手損壞,原告約於106年2月購進6號車位後,發現其車位因前手車位所有權人之人為過失致6號車位受損,乃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前手陳美如損害賠償,於107年6月或7月獲勝訴判決(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48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6號車位之損害既經法院判決係 由原告前手車位所有人之人為過失所致,則斷無要求被告分擔之理。原告謊稱被告5號車位亦損壞不能使用,並隱匿其 向前手提起訴訟之實。 ㈢機械車位非屬公共財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具法令效力。另原告依前維護廠商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出具報告說明車位結構變型,須汰舊換新,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5號車位經中華電梯協會派員實地勘查 錄影說明結構無損,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及保昇機電公司亦一致認被告5號車位完好無損,6號車位有人為損害痕跡。原告6號車位損害與被告無涉,全是 原告前手所致,斷無要求被告共同分擔修理費之理。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再興青山社區大廈地下一樓6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 大廈地下一樓5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5號及原告6 號機械停車位為上下層關係。 ㈡訴外人張少齊於105年1月間與訴外人陳美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陳美如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及基地暨地下一樓6號車位後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發現6號車位有車位傾斜、 車台及立柱變形等瑕疵及房屋主臥室漏水之瑕疵,張少齊乃對出賣人陳美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 48號判決就6號車位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214,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106年 度消字第48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143-154頁)。 ㈢原告之6號車位有車位傾斜、車台及立柱變形等損壞情形。 ㈣再興青山社區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機械 車位更新乙案」,經決議通過全面更新機械停車位,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5號車位設備有無損壞?原告6號車位設備之更新,有無與被告5號車位一併更新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依再興青山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99條之1 第1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機械車位之修繕費用160,000元及預估1年租金36,000元,共計196,00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5號車位結構變形,應與原告6號車位一併汰換更新,尚屬無據: ㈠查原告之6號車位有車台傾斜及立柱變形等損壞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消字第48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15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之5號車位結構變形,應與6號車位一併汰換更新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提出保昇機電公司107年8月3日之維修紀錄表 雖記載「5、6號車位結構變形,需汰舊換新,以防危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統一精工公司、保昇機電公司於107年3月7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16日之維 修記錄,均僅記載「#6號車(台)位結構變形,暫停(無法)使用)」(如附表),並未記載5號車位有損壞情形,且 參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偕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保昇機電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測試結果,5、6號停車位之機器正常運轉,5號車位上下可正常使用,有被告所 提出107年9月7日、107年10月11日之會勘測試錄影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37、233頁錄影光碟),被告辯稱5號車位可正 常使用,並無損壞,應可採信。至統一精工公司於107年2月2日維修記錄表記載「#5/6車台有傾斜情形」及保昇機電公 司107年8月3日維修紀錄表記載「5、6號車位,結構變形」 等語,與如附表之維修紀錄表及測試結果不符,應僅係5號 、6號車位為同組上下層車位,故併予記載「5號車位」,惟不能證明5號車位之車台亦有變形受損。 ㈡另被告提出其委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系爭5號、6號機械停車設備之會勘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1 -271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認定依據,本院審酌上揭會勘及鑑定報告係被告囑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所為會勘及鑑定,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或表示意見,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復未聲請由鑑定人到庭就會勘及鑑定結果為鑑定證述,尚難認該會勘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爰排除該會勘及鑑定報告,不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㈢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保昇機電公司維修紀錄表不能證明被告5號車位有損壞,又排除被告所提出系爭5號、6號停車設 備之會勘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而原告聲請函詢保昇機電公司關於系爭5號、6號車位設備有無受損及如何維修更新等事項迄未獲回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5號車位有 受損情狀及5號、6號車位有不堪使用、不能修繕而須全部更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5號車位車台有變形受損,應與6號車位一併汰舊更新云云,核屬無據。 二、再興青山大廈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為各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設於停車空間土地上之機械停車設備為買受停車位區分有權人之專有停車設備,該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費用負擔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定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負擔,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㈡依被告提出買受5號車位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標 的:位於台北市文山區…等五筆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下第壹層乙方(即賣方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停車位,編號第伍號停車位壹位(其位置如附圖、著色雙方認章),其餘不得佔用。」、第三條「本地下一樓停車場甲方(即被告)同意依編號位置分管使用。」、第四條「本買賣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係停車兼防空避難室,遇有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依法應優先提供避難使用。…,依法提供使用時,其收益歸買方依比例所有。」、第八條「…,乙方點交停車位與甲方管理使用之同時,甲方應簽立住戶公約及停車守則,並簽立地下壹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依本位編號位置分管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買賣契約書),足見 再興青山大廈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再興青山大廈之房地時即已同意買受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人,依其買受之車位編號按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使用各該編號之車位,即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空間業經再興青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由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僅於遇有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依法應優先提供避難使用,是再興青山大廈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為各買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設於停車空間土地上之機械停車設備為買受停車位區分有權人之專有停車設備,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 該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及定其費用負擔。且各個機械停車設備是否有修繕或更新之必要,應由各該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各停車設備之使用狀況決定之。 ㈢查再興青山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停車設備為上下2個車位 一組,使用上必須與同組機械車位共用同一組機械操作系統,車輛停車時須互為移動,始得停車,各個車位之車台乃各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機電操作介面及供車台升、降用之主柱為同組車位所有人共用,是就停車位車台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之負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之,而機電操作介面及供車台昇降用主柱之共 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之負擔方式,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定之。 ㈣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係就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為之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係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 及其他負擔所為規定,民法第822條則係就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之規定。本件再興青山大廈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為各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設於停車空間土地上之機械停車設備為買受停車位區分有權人之專有停車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 之共用部分或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亦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第822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費等有間,應無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規定之適用,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再興青山社區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 「機械車位更新乙案」,經決議通過全面更新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1-53頁),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31條規定未合。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規定,及再興青山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更新 停車設備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應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機械設備更新費用160,000元,核 屬無據: ㈠查依行政院民國106年1月11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615000 08 號函彙訂之「財務標準分類」所訂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雖規定為10年,惟其乃最低年限規定,實際可使用年限仍應依使用狀況及保養維護情況而定,以常見之自用小客車為例,最低使用年限規定為5年,惟實際使用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 ,故並非逾最低使用年限即不得使用,該最低使用年限之規定不得作為系爭停車設備須全面更新之依據。查系爭5號、6號停車設備之車台分屬被告及原告之專有部分,而供車台升降用之主柱係兩造停車設備所共用,已如前述。本件因原告6號停車位之車台有傾斜及共用之主柱有變形之受損情況, 則是否得僅就損壞之6號車台及主柱部分為修繕或換新方式 為之?被告5號車位之車台係被告專有部分,並無損壞,被 告復無使用停車位之需要,本應由被告評估決定是否更新,則5號車台有無一併更換必要。理應參酌被告意見及經專業 評估、鑑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5號車位之車台有受 損情形及須予配合6號車位設備同時一併更新之必要,原告 請求被告須配合全部更新停車設備,已屬無據。又縱被告5 號車位設備有與原告6號車位設備同時為全部修繕或更新之 必要,則就車台部分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各別負擔;就兩造共用之主柱變形部分 ,參依本院106年度消字第48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之不 爭執事項㈢記載「系爭車位於103年間曾於被告陳美如將系 爭車位借別人停放休旅車之狀況下發生故障,嗣經被告陳美如委託訴外人群躍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8日進行維修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辯稱主柱變形之 損壞是原告前手之人為損壞所致,可堪採信。是就系爭5號 、6號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或換新,就車台部分損壞之修繕 或換新,其修繕費應各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惟就升降主柱變形之損壞,既可歸責原告之前手所致,原告繼受6號停 車位所有權,且已因該車位損壞而請求前手減少買賣價金,該主柱部分之修繕或換新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5號停車位有修繕或換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 配合停車設備全部修繕更新並負擔修繕或更新之費用,核屬無據。 ㈡末查,系爭5號、6號停車設備之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及費用之負擔,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規定定其費用負擔,惟此揭法文係就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歸屬及修繕、管理維護後所生費用負擔之基準方式所為規定,然於未為修繕、管理維護前,尚無費用支出之產生,上揭規定並非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自無依此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之依據。本件系爭5號、6號停車設備尚未修繕或更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先為給付修繕費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設備修繕費用160,000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 估1年租車位租金36000元,核屬無據: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6號停車位設備之損壞係因原告之前手所致,有本院106年度消字第48號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可佐,原告6號車位機械設備之損 壞既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估1年租賃停車位租金36,000元 ,委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 ┌─────┬──────┬──────────────┬───┐ │維護保養日│保養維護公司│維護保養紀錄 │備 註 │ │期 │ │ │ │ ├─────┼──────┼──────────────┼───┤ │107.02.02 │統一精工公司│#5/6 車台有傾斜情形,建議下 │卷P173│ │ │ │車台勿停放車輛。 │ │ ├─────┼──────┼──────────────┼───┤ │107.03.07 │統一精工公司│#6車台有傾斜情形,建議下方勿│卷P175│ │ │ │停車。 │ │ ├─────┼──────┼──────────────┼───┤ │107.06.11 │保昇機電公司│#6號車位結構變形,暫停使用。│卷P177│ ├─────┼──────┼──────────────┼───┤ │107.07.16 │保昇機電公司│#6號車位結構變形,無法使用。│卷P207│ │ │ │發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