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 原告
-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請原告施作電子產品檢測認證服務,雙方立有報價單,原告已完成測試服務並交付測試報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PO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