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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原告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請原告施作電子產品檢測認證服務,雙方立有報價單,原告已完成測試服務並交付測試報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PO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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