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黃國興 被 告 蘇有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07月0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舊路行駛(北往 南)至木柵路五段新舊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號誌行駛,於紅燈狀態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木柵路五段新路( 東向),致沿木柵路五段新路直行(西向東)之訴外人陳漢承 駕駛訴外人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之車號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綠燈狀態通過路口時,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復費用需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1210元、烤漆費 用2萬3625、零件費用16萬2000元,費用總計20萬6835元,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由所有權人閎泰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經閎泰公司同意,已將上開修復費用如數給付閎泰公司所委託修車業者。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20萬6835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已完成左轉彎進入木柵路五段新路之車道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陳漢承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導致無法閃避,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造成毀損,應由陳漢承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交由陳漢承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哈博公司)修繕,修繕費用恐有不實之情形。伊因系爭交 通事故亦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未受賠償,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陳漢承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閎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二)閎泰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對閎泰公司理賠保險金,取得代位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以下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1.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系爭路口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新路與舊路之路口,係設有號誌但無交通指揮人員之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本院卷第79、81、191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因此,被告通過路口時自應遵守設號而行。3.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5年7月15日,被告受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察(下稱交通分隊警察)訪談時,稱伊不記得當時號誌為何等語。而陳漢承於交通分隊警察訪談時,則陳稱伊至系爭路口時為紅燈,被告為紅燈左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交通分隊警察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之用路人高士峻訪談,高士峻陳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木柵路5段新路西向東 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前,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閃大燈示意超車,伊未及讓與,自小客車就車速很快由伊右側超車,行駛至車禍發生路口時,伊見路口號誌(西向東)為圓型綠燈,北向南(被告方向)為紅燈等語(本院卷第71頁)。審酌上開被告、陳漢承及高士峻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應在號誌為綠燈狀態(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號誌為紅燈)始能進入系爭路口。被告進入系爭路口時如 其號誌為綠燈,被告應無不記得之理,被告稱其不記得當時之號誌為何,顯見,被告並未注意交通號誌之狀態而貿然進入路口,已難謂無過失。又陳漢承所述與高士峻之陳述相同,均稱被告係紅燈狀態進入系爭路口而陳漢承行車方向為綠燈。高士峻係偶然行經系爭路口而目睹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用路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亦無違反事實而陳述之必要。而高士峻所陳述之經過與陳漢承之敘述又相吻合,堪信高士峻及陳漢承所為陳述,應為真實。經互核被告所稱其不記得進入系爭路口時之號誌乙節及高士峻、陳漢承之陳述,堪認被告因疏於注意號誌燈號之狀態,而於系爭路口號誌已亮起紅燈之狀態下,貿然進入路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4.雖被告辯稱發生碰撞時其已經通過路口左轉至木柵路5段 新路,且陳漢承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依據現場圖所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被告之機車雖停於木柵路5段新路之車道上,非位於系爭路口。但被告與 系爭車輛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碰撞所產生動能及車輛原本之動能,將使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位移,因此,發生碰撞後車輛最後所停滯之位置並非發生碰撞之位置,故僅以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機車所停滯之位置,非能推斷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且被告於紅燈狀態進入路口,縱已左轉進入車道,但綠燈通行狀態下之行進車輛,其僅須保持與前方車輛安全距離,在安全速度下前行,並不預期有違規車輛貿然進入路口左轉之情事,自難完全防備閃避圖違規左轉之車輛,因此,被告闖越紅燈,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之行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仍具有因果關係。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陳漢承自承其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口所在路段之時速為40公里,亦有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本院卷第79頁)。是陳漢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不但未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採取安全措施,更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系爭車輛嚴重撞擊被告及所騎乘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陳漢承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但此僅為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過失行為之一,對於被告有闖越紅燈致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陳漢承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毀損,且此碰撞之發生,係因被告有闖越紅燈,依據首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損害擴大係因陳漢承有超速及未安全駕駛所致,但此並不影響判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閎泰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且原告亦已理賠閎泰公司修車費用等情,亦有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1 -45頁),是原告主張其依據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萬98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毀損之情形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第343-351頁)。依據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側大燈週圍車身擦痕破裂、保險桿破裂、輪弧破裂、後照鏡組(含方向燈)破裂等情。對照原告所提車之修車項目(本院卷第19-39頁),均係上開 毀損部分無訛,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修車項目為回復系爭車輛所必須之修繕。 2.雖被告另提出估價抗辯修車費用僅需2萬1000元云云,惟 該估價單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勘查後所製發,且其修繕項目僅有保險桿拆裝及烤漆並未含零件更換部分,對於零件毀損部分例如大燈破裂、方向燈破裂等均未估價。上開估價單之估價內容顯非涵蓋系爭車輛毀損之全部修復費用。被告據此估價單,抗辯修理費用僅2萬1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3.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固支出修繕費及零件更換費用,但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據折舊率按年遞減0.369,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466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以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萬4668元,加上工資2萬1210元、烤漆費用2 萬3625元之數額,共計8萬9503元。因此,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萬9503元,應堪認定。 4.系爭車輛之損害雖經認定為8萬9503元,惟原告陳明僅就 被告應負擔之責任部分求償,至於陳漢承與有過失責任部分,則不命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而依據前 開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責任,陳漢承則有超速及安全駕駛之過失。因此,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1/2之賠償責任,陳漢承負擔1/2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75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雖另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等語。惟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人為陳漢承,如其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陳漢承,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閎泰公司,故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人非閎泰公司,被告縱受有損害,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並不相同,與抵銷之規定不符,亦不能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475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