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原 告 筌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奎閣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被 告 威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律泉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威全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夢霞應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律泉科技公司、簡玉秀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被告林夢霞、簡玉秀之訴訟,復於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律泉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向原告訂 購型號「FAN,品號:5005VHC0000000,規格:5800RPM 3-5v Sleeve 40×40×10mm」之風扇400台,經原告於106年10 月19日回覆被告律泉公司訂購價格及規格,被告律泉公司確認無誤後,雙方遂簽訂生產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 依約將風扇交付被告律泉公司受領簽收。㈡被告威全公司向原告表示將與被告律泉公司進行併購,並由被告律泉公司為被告威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型號「FAN,品號:5005VHC0000000,規格:5800RPM 3-5v Sleeve40×40×10 mm」之 風扇1,000台,及型號「FAN,品號:5012V HD0000000,規 格:3500RPM 12v Vapo 40×40×10mm」之風扇1,000台,共 計2,000台,經原告與被告威全公司確認無誤後,雙方於107年1月2日簽訂生產採購單,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依約將風扇產品交付被告威全公司受領簽收。詎被告律泉公司、威全公司均未依約給付原告27,720元(含稅)、119,700元(含稅 )之貨款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果。爰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律泉公司應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產採購單、兩造間往來之郵件紀錄、銷貨憑證暨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93頁)。而被告律泉公司、威全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律泉公司應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即107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292元,被告威全電 │ │合 計│ 1,550元 │子有限公司負擔1,25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