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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被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電阻、電容等零件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9,50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退回部分貨品,退貨金額為109,612元,上開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為419,894元,詎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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