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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告
千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告
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被告提供TAE-109 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已逾期,無有效期間審驗,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雖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TAE-109 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辦理撤銷手續,及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0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3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投奇岩郵局存證號碼第2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及債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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