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原 告 金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峯 被 告 潘榮康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居公司)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裝修契約,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透過上居公司與被告訂定磁磚採購契約,用於系爭房屋之浴壁、浴地、淋浴間、廚房壁、客浴壁、客浴地、主浴地等,於106 年8 月間多次出貨予被告,然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3,470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稱: ⒈兩造間確係存有磁磚採購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上居公司為合作關係,訴外人上居公司之負責人即張吉民有帶被告至其他磁磚廠商挑選,其經原告提供簡易報價單予被告並議價後,口頭確認擇定由原告提供磁磚於系爭房屋之裝修後方出貨至系爭房屋予被告,然該時並未知悉被告全名,是以報價單上之買方名稱方記載為上居公司。雖雙方未定有紙本契約,仍應認兩造就買賣契約有合意之意思表示。 ⒉雖報價單之買方名稱為訴外人上居公司,然原告為向雙方確認。將該報價單實先傳給被告,事後有拿給訴外人上居公司。因訴外人上居公司為工地接貨人,故該報價明細單方傳予訴外人上居公司,被告於原告公司已先看過此報價單,方有如被證一之議價狀況。 ⒊被告與訴外人上居公司所簽訂裝修契約之估價單上載明,於防水/泥作工程工程之「廚房牆面貼馬賽克之工資材料」、「公共地坪貼磁磚之工資材料」、「主臥浴室牆面地坪貼磁磚之工資材料」皆備註不含磚,可證被告所給付予訴外人上居公司之款項不包含本件磁磚費用,且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上居公司確認被告未就本件磁磚費用為給付。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磁磚採購契約,且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買方名稱為上居公司,若磁磚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則報價單應記載為被告,原告將正本掃描後再傳予訴外人上居公司,始符合原告所稱向雙方確認之習慣。又依一般買賣關係,若被告至原告店面挑選磁磚,自然應知悉被告名稱以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稱不知被告名稱,要難可採,是報價單既已載明買方為訴外人上居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㈡上開被證一之報價單有塗改之記號,就金額部分從111,949 元更改為105,000 元,實係由訴外人上居公司收受之後,由訴外人上居公司轉交予被告,有訴外人上居公司之負責人張吉民之配偶於106 年7 月21日傳送該報價單之LINE對話記錄證明,紙本部分亦是由訴外人上居公司親自交予被告。 ㈢被告與上居公司所簽訂之裝修契約第9 條載明:「工具材料: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概由乙方(即上居公司)自理」,縱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磁磚亦僅係代訴外人上居公司為收受,原告以被告收受磁磚即成立買賣契約實不符社會常理。若認被告仍應負擔磁磚費用,然被告業於106 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上居公司結清所有費用並於同日合意解除雙方契約,是被告給付予訴外人上居公司施工期間之相關費用亦當然包含本件磁磚費用,是被告無庸再為給付相關磁磚費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並提出金磚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上居公司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上居張先生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銷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等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698號卷第7 頁至第133 頁),並請求被告給付磁磚貨款共計163,740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貨款?茲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磁磚買賣契約,然證人即上居公司負責人張吉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簽署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其中廚房牆面貼馬賽克之工資材料、公共地坪貼磁磚之工資材料、主臥浴室牆面地坪貼磁磚之工資材料、備註部分均記載「不含磚」,所以合約書中約定之價金係不包含磚之價格,伊帶被告去看了3家磁磚,一家叫木豐、 一家叫羅特力、一家就是原告公司,被告最後選擇原告公司,伊與被告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即被告樓上的鄰居郭美華在被告選擇磁磚公司之過程中每次都有陪同被告一起去看磁磚,樓上的郭美華住家也是伊施工設計的,關於水泥泥作的部分也是不含磚,郭美華的磁磚也是跟原告購買的,也是郭美華自行支付款項,伊不參與議價過程,主要工作是幫忙選擇磁磚。若磁磚由伊支付,不會讓他們自行選擇磁磚公司,而是會直接拿各家磁磚公司的磁磚目錄讓被告選擇,因為這會涉及到利潤。被告在選擇要貼何種磁磚時是自由意志做選擇,伊只給予設計結果的建議,郭美華都有陪同去看,她應該知悉完全的過程。系爭工程目前停工狀態,目前施作準備進到第三期,泥作與防水的部分已經完成,請款單上所載之貨品確定有施作於被告住家,除了退磚的部分原告有拿回去,其餘都有施作於被告住家。根據過去與原告配合的經驗,原告是於送貨至施作地點並施作完畢確認退磚部分後,才製作請款單,報價單上記載買方為上居公司是原告公司的習慣,他習慣向業主跟施作工程的公司兩方都確認,但是這張伊完全不知悉,也沒有對這張報價單做確認,因為這是原告與被告間磁磚買賣關係。金額的確認由被告確定,所有的議價都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在做的。出貨單、銷貨單及送出貨單都不是上居公司所製作。請款單客戶名稱有寫潘榮康。伊聽兩造說被告要求原告將磁磚送去加工廠加工,所以伊認為該出貨單、銷貨單、送出貨單等應該是加工廠所製作,在加工廠的這批貨號是專門為被告加工的磁磚,所以這批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會寫金磚材料有限公司,但因為磁磚出貨是直接送到工地即被告的住家,當時是伊跟泥作在現場施工,所以送貨地點的聯絡人員分別是伊太太即陳小姐與泥作的工頭郭先生。磁磚送到被告的住家,施作前被告皆有到現場確認磁磚是否正確,正確後才會進行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核與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關於廚房牆面貼馬賽克之工資材料、公共地坪貼磁磚之工資材料、主臥浴室牆面地坪貼磁磚之工資材料均備註「不含磚」乙情相符(參見上開司促卷第61頁),益見證人證述由其協同被告前往挑選磁磚,由被告選定後進行施工乙情為真。參以觀諸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12月4 日詢問「您好潘先生這週方便何時去退貨,麻煩請回覆」,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答以「許先生:您好!不好意思,最近事情比較忙。我們已安排不同的設計公司並請了幾批專業人士進行估算中,應該很快就會有結論,將盡快和你連絡!」(參見上開司促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若如被告所言,磁磚之買受人乃上居公司,且被告與上居公司之裝修工程價金包含磁磚費用,則原告理應直接與上居公司聯繫退貨乙情,且被告亦應於原告詢問何時方便退貨時明確表示此乃上居公司與原告間應自行處理事項,此情益徵系爭磁磚之買賣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訛。 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買方名稱為上居公司,若被告至原告店面挑選磁磚,自然應知悉被告名稱以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稱不知被告名稱,要難可採,另報價單有塗改之記號,就金額部分從111,949 元更改為105,000 元,實係由上居公司收受之後,由上居公司轉交予被告,有上居公司之負責人張吉民之配偶於106 年7 月21日傳送該報價單之LINE對話記錄證明,紙本部分亦是由上居公司親自交予被告,顯見原告係與上居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由上開證人張吉民之證述可知,其雖一再強調係原告與被告就磁磚之價金自行協商,然依照一般工程施作經驗,原告實乃上居公司承攬工程之磁磚廠商之一,是對原告而言,被告實乃上居公司之客戶,故其僅須知悉買方乃上居公司客戶及工程施作地點以利運送等資訊,即足以完成該磁磚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故縱原告初始報價單買方記載上居公司,出貨後由上居公司陳小姐與泥作的工頭郭先生做為磁磚送達之聯絡人亦無礙於系爭磁磚買賣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乙事。另報價單係由原告交予被告抑或透過上居公司轉交,亦無礙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是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磁磚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1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47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