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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樹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0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高樹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樹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樹旺、李佩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聲明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聲明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9元,及其中38,766元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9元,及其中38,766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高樹旺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企業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自94年11月8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13條,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766元。又被告高樹旺日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被告李佩芬為連帶保證人,借款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4,262 元。嗣經臺東區企業銀行於96年8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樹旺應給付原告41,369元,及其中38,766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樹旺、李佩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62 元,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放款帳卡資料、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1,369及124,262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1 月2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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