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凱芸
- 訴訟代理人
- 蘇平一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旭琨
- 被告
-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將向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 所承攬之淡水區海洋都心2A區一樓至三樓排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排水配管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款。但被告因調度資金需求,向伊請求預先領取2樓配管部分工程款21萬元,伊同意被告所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兌現以預付工程款。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派員進場施作2樓配管工程。伊催告被告進場施作,被告仍未進場施作,伊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兩造之工程契約業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協助施作系爭排水配管工程,伊同意協助,前開工程為實作實算,2樓配管部分已經施作完畢,並經助群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在該區3樓進行滿水測試驗收合格後,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係用以給付2樓配管部分工程款21萬元等情,此有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付款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進場施作系爭排水配管工程;又於106年12月5日以被告經催告仍未派員施工而通知解除契約之情,此有台北古亭郵局第1288號、第1319號存證信函(下稱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預先支付二樓配管部分之工程款,是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並未進場施作二樓配管,經催告仍不為施作,違反兩造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業經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約定工程款後付,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二樓配管工程款預付,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原告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係經驗收後始為工程款之支付,因此,原則上原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應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經被告請求而在2樓配管工程尚未施作時即預付該部分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即應就其給付工程款係預付工程款而非依據兩造之約定在施作工程後始給付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請求預付工程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預先支領二樓配管工程款之事實,則難認為真。
㈡被告應已施作二樓配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二樓配管工程並未施作完成,惟查:被告提出助群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在該區3樓進行滿水測試驗收合格之試驗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參以兩造約定工程款為完工驗收後給付,因此,原告則無於工程尚未施作前即給付工程款之理。且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為二樓配管之工程款預付,故被告既已取得二樓配管之工程款,亦可推定二樓配管工程應已完工且經驗收。況被告若確實並未施作二樓配管,衡情原告必受助群公司催告進場施作或另聘他人進場施作,但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任何主張,足見被告抗辯二樓配管部分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乙節,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提出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其曾有向被告催告並表示解除契約,惟不能證明被告曾經請求預先給付二樓配管之工程款及被告違反契約未施作二樓配管之情。二樓配管工程既經施做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工程款而未施作工程遭其解除契約等情,即無可採。
㈢承上,本件被告並無未進場施作二樓配管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如兩造間無工程契約關係,併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告係以兩造間如無其所主張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為條件,併求本院就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請求權予以審判。惟本件兩造係存有工程契約關係,因此,原告就上開請求權加以審判之條件並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就上開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序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來電工程股份│106年12月31日 │JA0000000 │ 21萬元 │第一銀行萬隆│禁止背書轉│ │ │有限公司 │ │ │ │分行 │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