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凱芸
- 被上訴人
-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宏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
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
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