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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1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1號

原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告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將其向監理機關申領TDF-050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未曾按約定日期繳交前開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古亭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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