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78號原 告 翌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禎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向原告訂購「MODEL: EA1068T(01)規格:52V 1.38A 72W ADAPTER」商品2000單位,價金共546,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 106年4月11日 │HA0000000 │ 546,000元 │107年3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