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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告
張正德
被告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無人居住,民國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0級地震,臺北地區震度為3級,原告於翌日即107年2月7日早上前往查看,系爭7樓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同日10時左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址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更換地磚,被告僱工以震動電鑽機(俗稱鴨頭ㄚ)挖掘地磚,原告於當日晚間17時許再次前往查看,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線板多處龜裂,室內分隔牆亦有多處裂痕,原告立即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請求轉知被告修復,惟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廠商評估上述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部分修復。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陳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0級地震,台北地區震度亦達3級,原告於同年2月7日17時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顯為地震所造成,與被告之承攬人修繕地磚無關,如果原告提出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直接或間接導致系爭7樓房屋受損,被告願意賠償,但如果原告沒有證據的話,也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致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發生龜裂現象,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面確有龜裂現象,尚難證明上述龜裂情形係肇因於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行為所致;且系爭房屋係於97年1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屋齡已逾10年,而房屋油漆龜裂成因甚多,除鄰損外,尚包地震、括氣候變化、甚至綜合因素等諸多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前,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並無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情形,則原告僅以上開照片欲證明其房屋所受損害為被告施工人員以電鑽機刨除地磚所致,實嫌不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之龜裂係由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部分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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